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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遺棄罪】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遺棄罪的構成要件
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
1.客觀構成要件為,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
(1)行為主體必須是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義務來源不限于親屬法的規定,還包括基于職業、業務所產生的義務、基于法律行為與先前行為產生的義務。例如,孤兒院、養老院、精神病院、醫院的管理人員,對所收留的孤兒、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養義務;將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帶往外地乞討的人,對該未成年人具有扶養義務;先前行為使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人,具有扶養義務;如此等等。
(2)行為對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嚴重的酩配者、因吸毒而缺乏生活能力人,應包括在內。行為對象不必與行為主體具有親屬關系。
(3)行為內容為“拒絕扶養”。“拒絕扶養”意味著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以及在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時不予救助。拒絕扶養應當包括以下行為:第一,將需要扶養的人移置于危險場所。這里的“危險場所”只是相對于特定的被害人而言,如父母將嬰兒置于民政機關門前的,應認為將需要扶養的人移置于危險場所。第二,將需要扶養的人從一種危險場所轉移至另一種更為危險的場所。第三,將需要扶養的人遺留在危險場所。第四,離開需要扶養的人,如行為人為了遺棄子女而離家出走。第五,妨礙需要扶養的人接近扶養人。第六,不提供扶助,如不提供經濟供給,不給予必要照料。
(4)經被害人有效承諾的遺棄行為,一般阻卻違法性。例如,老年人讓其子女將其送往外地乞討的,子女的行為不構成遺棄罪。但是,與對重傷的承諾無效相應,遺棄行為對生命具有具體危險時,被害人的承諾無效。
2.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
3.成立遺棄罪還要求情節惡劣。例如,孤兒院幾福利院管理人員將多名孤兒、患者等送往外地的,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傷亡的。
遺棄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應重點考察生命所面臨的危險是否緊迫,生命對作為義務的依賴程度,行為人履行義務的難易程度,行為是否會立即導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判斷成立遺棄罪還是故意殺人罪。就主觀方面而言,遺棄罪的行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只是對被害人生命、身體的危險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而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人則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例如,行為人將嬰兒置于行人較多的場所或者國家機關門前的,只能認定為遺棄罪。反之,如果行為人將嬰兒置于沒有行人的場所,將行動艱難的老人帶往懸崖邊上扔下不管的,則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依照刑法第261條的規定,犯遺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我國刑法沒有規定遺棄罪的結果加重犯。對于遺棄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一般在上述法定刑內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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