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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1990年12月5日國資綜字(1990)第66號)
第一條為了做好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對應屬國家所有的資產組織產權登記,取得所有權憑證和確認占有、使用單位國有資產經營權的法律行為。
第三條凡是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和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業單位),都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條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工作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企業單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其它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尚未設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地方,由財政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條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將本級企業單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情況定期報告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并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條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統一制定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表式附后)。產權登記表一式兩份,其正本作為國家對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法律憑證,其副本作為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
第七條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單位在填報產權登記表時,應附送資金平衡表等有關報表。
第八條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應結合企業單位財務決算中國家基金增減變動的情況,每年填報一次。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發現填報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有權要求登記的企業單位予以更正或重新進行登記。
第九條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為: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經濟性質;
(五)主管單位;
(六)資產總額;
(七)注冊資金總額,國有資金所占比重;
(八)實有資金總額,國有資金占實有資金的比重。
第十條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經濟性質發生變更以及增設或撤銷分支機構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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