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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田*元車禍案判賠
2014年5月28日20時50分許,時年36歲的趙某某醉酒駕駛車牌號吉AFD033小型越野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青年大街二環路口南側200米處時,超速駛入道路左側,先后與由北向南行駛的3輛車發生刮蹭,其中一輛本溪牌照的轎車由被害人田-昱駕駛,其父田*元坐在副駕駛位置。激烈碰撞致田-昱駕駛的車輛失控后又與同向行駛的另一輛車發生刮蹭。事故造成田-昱死亡,田*元及另外兩人受傷,五輛車損壞,其中田*元頭部、脊椎等身體多處受傷。
經鑒定,案發時趙某某系醉酒駕駛,且超過所限定的速度。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其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4月1日,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沈陽市沈河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法律解讀】
肇事司機單位亦擔責
此案民事賠償部分判決書顯示,原告田*元將求被告趙某某、**路橋公司、車主張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共計408萬余元,被告**長春公司在交強險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書指出,關于被告**路橋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原告田*元提交了被告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刑事開庭筆錄中趙某某的陳述來證明被告趙某某在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被告**路橋公司則提交了其公司的《辦公用車管理制度》文件證明其對公車使用制定了嚴格科學的管理制度并提供了被告趙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及遼沈晚報的報道來證明被告趙某某并非履行職務行為。
沈河區法院認為,《辦公用車管理制度》系**路橋公司的內部規定,由其單方制作,原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被告趙某某系**路橋公司項目部的專職司機,其在單位食堂飲酒后駕駛車輛外出,足以證明其單位的《辦公用車管理制度》未得以有效落實。訊問筆錄及遼沈晚報的報道均來自于被告趙某某的陳述,而被告趙某某的該陳述與刑事案件庭審時其陳述不一致,即使同為公安機關訊問筆錄,也存在職務行為及個人行為兩種陳述。
“通過對各方當事人陳述及提供的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沈河區法院確認事故發生時被告趙某某系職務行為的事實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非職務行為事實證據的證明力。”負責審理此案的審判長楊-芳解釋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故被告**路橋公司應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被告張某某在本次事故發生前已將車輛租賃給**路橋公司使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具有過錯,故法院依法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誤工費被認定129萬
在原告田*元主張的損失中,誤工費金額占大部分,共計329萬余元。其中包括原告與**瀚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簽訂節目錄制合同書,原告為**瀚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錄制音像制品《施公案》120集,《雙鏢記》150集,每集勞務費用5000元,共計135萬元,另外支付違約金30萬元,共計165萬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參加2014道德模范故事匯基層巡演22場,每場5000元,共計11萬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參與原定曲藝教材編輯工作,損失33.33萬元;原告與**泓翔盛為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為其錄制《書攬天下》系列節目,因原告交通事故導致違約,致該節目無法播出,損失為120萬元。
判決書指出,對于原告田*元主張與**瀚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損失165萬元。雖原告提供的節目錄制合同書上沒有簽訂日期,但該合同書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明確,**瀚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總經理盛-巖及經理袁*均到庭作證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及損失情況,結合原告提供的向該公司匯款30萬元合同兌現款的銀行匯款憑條及該公司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違約賠償金30萬元的收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損失及《雙鏢記》150集未能錄制的損失予以確認。鑒于《施公案》120集已錄制完畢,對該部分報酬未能取得所主張的損失法院不予支持。故對該部分損失計算為105萬元(150集×0.5萬+30萬元)。
楊-芳表示,關于原告田*元主張其與**泓翔盛為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為其錄制《書攬天下》系列節目,因原告交通事故導致違約,致該節目無法播出,損失為120萬元的問題。雖然原告提供了一份該公司為其出具的情況說明,但未能提供原告與該公司的書面錄制合同;雖然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證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情況,但其對于已經錄制完畢的50期節目是否實際播出前后陳述不一致。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該部分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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