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合同的效力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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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淺析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合同的效力關系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民法典》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自己代理訂立合同,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訂立合同。雙方代理訂立合同,是指代理人一人同時擔任雙方的代理人訂立合同。在此情況下,代理人同時為合同關系中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或同時為合同關系中的雙方代理人,交易雙方的交易行為實際上只由一個人實施。前者如A委托B購買生產急需的某種原料,恰好B 有該原料欲出售。于是B就以A的名義與自己訂立一份買賣合同,將自己的原料賣給A.后者如A委托B銷售純凈水,C同時亦委托B購買純凈水。于是,B分別以 A和C的名義訂立一份純凈水買賣合同。現行合同法對上述合同未作規定,1981年制定的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簽訂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該法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明顯帶有國家公權干預私權的性質。1993年修定該法時,仍保留了該條款。因原經濟合同法對該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未留有任何彈性。所以長期以來,人們一直將該類合同當作代理人濫用代理權的行為,對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態度。

  1995年1月,由梁慧星先生整理完成的合同法學者建議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試擬稿)》第三十七條規定:“代理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無效。但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商業習慣的,或者經過雙方當事人許可或追認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條規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訂立的合同,無效。但合同純使被代理人一方獲得利益的,不在此限。”⑴ 該條文被規定在第三章合同效力的無效合同一節中。由此可看出,學者們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效力原則上也是持否定態度的,但同時又作了例外規定。這無異是在原經濟合同法基礎上的重大進步,使該項制度趨于完善,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對該制度的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如《德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代理人無特別許可,不得以本人名義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亦不得為第三人之代理與本人為法律行為;但法律行為系屬專以債務為目的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為,為其相對人之代理人或為雙方當事人之代理人;但債務之履行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系屬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述立法例雖是對法律行為的規定,合同是法律行為的下位階概念,其上位階概念所適用的原則,當然適用于下位階概念。由此可知,多數國家及地區的法律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效力均予以否認,但同時又都作了彈性規定。

  1997年5月1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征求意見稿)》將該條冊除,認為“雙方代理與自己代理,原則上不是合同法規定的內容,在民法通則中也有規定。”⑵ 后合同法征求意見稿雖經數次修改,直至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經全國人大審議通過,該條亦未被采納。原經濟合同法對禁止自己合同與雙方代理合同雖過于原則,欠缺必要之彈性,但其畢竟涉及了代理中的此一重要制度。起草合同法試擬稿的專家們采百家之長,又有所創新,對該項制度的設置更為完善,然合同法連該制度的原則都未保留。

  立法者以該制度原則上不是合同法規定的內容,在民法通則中也有規定為由而未保留,將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合同暴露在合同法之外,此在體系上形成明顯的缺陷。民法通則在第四章代理一節中用八個條文對代理作了較為祥盡的規定,但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合同沒有規定。合同法對無權代理、超越代理權代理、代理權終止后代理、表見代理等制度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這些制度屬民法總則規定的內容,且現行的民法通則中已有具體的規定。依筆者推斷,合同法未采納該制度屬立法者“有時為慎重起見,對于一時還看不準的問題,暫時擱置起來”的情況,⑶此在學理上謂之明顯漏洞中的授權型漏洞。

  “所謂授權型漏洞,是指立法者或準立法者,關于某種事件任解釋者進行價值判斷,而不設任何規定的情形。”⑷代理是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民法設立該制度的價值在于“克服民事主體在知識、認識水平、時間、空間等方面的局限性,使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得以實現。”⑸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合同之所以被認定為無效,其法理在于:合同仍雙方法律行為,當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單方行為,很難避免發生代理人為自己利益而犧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損害一方或雙方利益的情況。所以,其原則上被各國法所禁止。既然代理制度專為維護被代理人利益而設,生活中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所訂立的合同未必都對被代理人一方或雙方不利益。上例如A委托B購買的原料的質量、價格等均優于他人的產品,且路途較近,為A節省了時間和運輸費用。B為A銷售純凈水,解決了A產品積壓的困難,B為C購買純凈水為C解決了飲水之困難。又如,A委托B為其向C主張債權,因C無償債能力,B與C是好友,B即用自己的款以C的名義向A還款。該類合同若均歸于無效,不但不能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反而會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且與設立代理制度的意旨不符。

  現行法律未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合同的效力作出規定,實踐中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有違代理的本質特征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一種觀點認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若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認,其法律后果歸屬于被代理人,應為有效。

  筆者認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應屬效力待定合同。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在表象上具有濫用代理權的特征。在前者,實際上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形成了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該合同關系未涉及第三人,為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應享有撤銷權,如果自己代理訂立的合同未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張撤銷,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合同自始發生效力。在后者,由于合同關系沒有第三者加入進來,合同由代理人一人包辦,一個人同時代表雙方利益,難免顧此失彼,難以達到利益上的平衡。但這種“一手托兩家”為雙方代理訂立合同的行為,有時也能“一碗水端平”,同時能滿足兩個被代理人的利益。若兩個被代理人皆大歡喜,均不主張撤銷,此合同亦應自始發生效力。

  此類合同之所以為效力待定合同的理由還在于:雖有違代理的本質特征和誠實信用原則,但其后果有利于被代理人時,符合立法者設立代理制度的宗旨,且該合同無關社會公共利益。將該類合同的效力留待被代理人去決定,被代理人如欲使合同生效,即予以同意;如欲使合同無效,即予以拒絕或撤銷,而不應由法律去強行規定這類合同的效力。建議將來修改合同法時在第四十九條后增加兩條,即第五十條:“自己代理訂立合同,為代理人自己與被代理人訂立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不發生效力。”第五十一條:“雙方代理訂立合同,未經雙方人被代理人追認,不發生效力。一方被代理人可以催告對方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追認,對方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在合同法未作修改前,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可類推適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條關于無權代理訂立合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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