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最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實施辦法(北京最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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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計劃生育、公安、衛生、民政、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接受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育的為晚育。

第十七條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并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村居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不收養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農村居民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書面表示自愿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八)遠郊區、縣農村居民,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深山區長期居住并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齡不低于二十八周歲。

第十九條育齡夫妻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獎勵假7天。晚育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30天,獎勵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不休獎勵假的,按照女方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標準給予獎勵。

個體工商戶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獎勵。

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和個體工商戶晚婚、晚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一條一對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歲以內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核實(沒有單位的和農村居民,經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核實),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女職工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休假外,經所在單位批準,可以再增加產假三個月,但減免三年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三)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四)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五)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六)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四)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二條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三條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六條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三條育齡夫妻應當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五條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六條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七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退還已領取的獎勵費,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四十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第四十一條育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外省市戶口,違反規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戶口不予批準進京。

第四十二條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并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對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第七章附則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落實《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有關獎勵等問題的通知

各區縣計生委、人事局、財政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局、總公司計生辦,北京衛戍區、武警北京總隊計生辦:

根據《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現將落實《條例》規定的有關獎勵等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獨生子女父母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一)領取條件:

獨生子女父母憑《光榮證》領取。

1、辦理《光榮證》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子女年齡在十八周歲以內的,可申請辦理《光榮證》。

(1)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后不再生育;

(2)再婚夫妻雙方再婚前累計只生育(包括收養)一個子女,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的第一個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個子女,不再生育的;

(4)夫妻依法生育了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死亡,現只有一個子女,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5)夫妻依法收養了一個子女后,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無配偶的收養子女的,不予辦理《光榮證》。

2、辦理《光榮證》程序

辦理《光榮證》,需由夫妻雙方申請,并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無工作單位的和農民,由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審批發證。

(二)具體發放辦法: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夫妻雙方各發給50%。原則上應當按月發放,經發放單位同意,也可以每年領取一次。當年沒有領取的,不予補發。具體發放渠道:

1、有工作單位的人員,由所在單位發給。

2、在人才交流中心、職業介紹中心存檔的人員,單位委托存檔者,由委托存檔單位發給;個人委托存檔者,由街道辦事處發給。

3、檔案關系在街道辦事處的無業人員,由街道辦事處發給。

4、農村居民,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

二、關于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不生育的一次性獎勵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一)領取條件:

1、領取人員憑第二個子女《生育服務證》、《結婚證》和不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書面申請領取。

2、女方年齡在49周歲以內。

(二)發放渠道:

具體發放渠道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三、關于獨生子女父母年老時的一次性獎勵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一)領取條件:

獨生子女父母憑《光榮證》、《結婚證》(或《離婚證》)和雙方單位證明(無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的村、居委會出具證明)領取。

(二)發放辦法:

獨生子女的母親年滿五十五周歲時領取;獨生子女的父親年滿六十周歲時領取。

具體發放渠道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四、關于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后,對其父母的經濟幫助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一)領取條件:

1、獨生子女父母憑《光榮證》、子女傷殘或死亡的有效證明和雙方單位證明(無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出具證明)領取。

2、“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的標準,參照北京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和北京市衛生局《關于遠郊區、縣農民夫婦一方傷殘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規定》的附件“北京市遠郊區、縣農民夫婦一方傷殘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審批標準”的第二項執行,由北京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和北京市衛生局規定的市、區(縣)指定醫院進行檢查鑒定。

(二)發放辦法:

1、獨生子女的母親年滿五十五周歲時,獨生子女的父親年滿六十周歲時領取。

2、此項經濟幫助,由領取人員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發放。

五、其他問題

1、享受以上獎勵和經濟幫助的人員,應具有本市戶籍。

2、已領取《光榮證》的夫妻,離婚或喪偶后,再婚前其本人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經濟幫助;再婚后,如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而表示不再生育的,在退出第二個子女《生育服務證》(不包括市計生委特批的)后,應重新辦理《光榮證》,按規定領取。

3、已領取《光榮證》的夫妻,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獎勵或經濟幫助停止發放,另一方享受單方獎勵或經濟幫助。

4、再婚夫妻,雙方各有一個子女,再婚前雙方已領取了《光榮證》的,再婚后應收回《光榮證》,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獎勵費和經濟幫助。此對夫妻如又離異,雖雙方各自只有一個子女,但不再辦理《光榮證》,亦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5、再婚夫妻,雙方各有一個子女,再婚后收回《光榮證》,如其中一個子女意外傷殘、死亡,其親生父(母)可以按規定享受經濟幫助。

6、生育第一胎為雙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憑單位證明(無單位的憑村、居委會的證明)領取一份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如果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全部意外傷殘或死亡,憑單位證明(無單位的憑村、居委會的證明)領取經濟幫助。

7、夫妻離異,均未與他人再婚過,這對夫妻又復婚的,可以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光榮證》有效;夫妻離異后,其中一人與他人再婚,后又離異與前夫(妻)復婚的,如果雙方在與他人再婚期間均沒有生育(包括收養)過子女,重新辦理《光榮證》,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

8、自費出國人員,出國期間,獎勵費停發。

9、資金渠道問題,市財政局、市勞動保障局等部門另行規定。

10、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獨生子女父母,2003年9月1日前,女方已滿55周歲,男方已滿60周歲的,應予補發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的獎勵費和第二十三條的經濟幫助。如單位應發人數較多,集中補發有困難,可分期分批補發。

為便于企業發放,按國家規定女職工滿50周歲退休的,企業應在辦理退休手續時,一并發放。2003年9月1日前,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可分期分批補發。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獎勵和經濟幫助執行中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認定

為落實國家實行計劃生育的政策,1979年10月12日北京市革命委員會發出了《關于試行〈北京市計劃生育暫行規定〉的通知》(京革發[1979]564號文件,1979年11月1日實施)規定,對獨生子女在十四周歲以下、辦理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的父母,給予獎勵。1965年11月1日后出生的獨生子女,其父母憑1979年11月1日后,區、縣計劃生育辦公室蓋章的《光榮證》和其他相關證明領取“1000元獎勵費”和“5000元經濟幫助”。

1980年11月28日北京市革命委員會計劃生育領導小組在《關于修改〈北京市計劃生育暫行規定〉的若干問題的說明》中規定,對獨生子女超過十四周歲、而未就業的獨生子女父母,可申請領取《光榮證》。為保持政策的連續性,1965年11月1日以前出生的獨生子女,其父母憑1980年11月28日后區、縣計劃生育辦公室蓋章的《光榮證》及其他相關證明領取“1000元獎勵費”和“5000元經濟幫助”。

二、關于退休人員“工作單位”的界定

對已經超過女55周歲,男60周歲的獨生子女父母,其“工作單位”是指其辦理退休手續前的單位。

三、關于“1000元獎勵費”和“5000元經濟幫助”的關系

對2003年9月1日獨生子女父母超過女55周歲,男60周歲,符合條件領取“1000元獎勵費”和“5000元經濟幫助”的,屬于補發對象。在此次集中補發中,如其子女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領取“5000元經濟幫助”,但不享受“1000元獎勵費”;2003年9月1日以后,獨生子女父母在女55周歲,男60周歲領取“1000元獎勵費”后,其子女再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不再享受“5000元經濟幫助”。

四、關于破產企業職工的“1000元獎勵費”和“5000元經濟幫助”的落實

對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時企業存在,但2003年9月1日以前企業已宣布破產的人員的“1000元獎勵費”和“5000元經濟幫助”,由區縣計生委在調查后,分期分批予以解決。

五、對未建立檔案人員的“1000元獎勵費”和“5000元經濟幫助”的落實

對未建立檔案關系的人員,由區縣計生委協調有關部門,出具有效證明后,按規定辦理。

六、關于對人才交流中心、職業介紹中心的認定

經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具備存放檔案資質條件的人才交流中心、職業介紹中心出具的證明有效。人才交流中心、職業介紹中心具體名單見附件。

七、關于《光榮證》的補辦問題

《光榮證》應當“妥為保存,不得遺失,不得轉借”。如果因當事人保管不慎或其他原因造成《光榮證》丟失、毀損,子女未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按規定重新辦理《光榮證》;子女超過十八周歲的,可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申請表或領取過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等有效證明,享受“1000元獎勵費”或“5000元經濟幫助”,不予補辦《光榮證》。

北京市朝陽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規定

一、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區的戶籍人口和居住在本區的流動人口均應遵守本規定。區屬單位,駐區各中央、市屬機關、企事業單位,駐區部隊以及駐區外省(直轄市、自治區)在京辦事機構和社會各類組織也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區人民政府其它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制定相應措施,確保本規定的貫徹落實。

第四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人口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區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本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二、人口計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六條區人民政府根據北京市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將其納入全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

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

第七條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開展人口結構、數量、分布等變動情況的分析和預測工作。

本區各級計劃生育、公安、衛生、民政、統計、勞動保障等部門應建立定期信息通報制度,實現人口信息的綜合利用。

第八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區人民政府與各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區級相關部門簽訂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

各區屬單位和駐區中央、市屬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本區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各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九條全區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綜合治理。

本區各級教育、文化、農業、街道、人防、公安、工商、勞動保障、民政、衛生、財政、人事、司法等綜合治理部門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人口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以及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的要求,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其它相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在制定相關政策時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形成綜合治理人口問題的有效工作機制。

第十條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并按機構編制落實計劃生育辦公室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居民自治章程和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戶數規模較大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適當增設計劃生育專職工作人員。

區屬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有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其它社會單位可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區屬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員,原則上每50名育齡婦女設1名宣傳員。

第十三條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專職工作人員應當給予每人每月80元的崗位補貼。調整工作崗位的,自調離之月起取消補貼。

上述補貼由所在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自行解決。

第十四條為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工作,鼓勵知情群眾對違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生育的人員進行舉報。凡舉報超計劃生育情況屬實的,所在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可視情況給予舉報人不低于2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三、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育的為晚育。

第十七條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凡符合《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需經區或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依據《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齡不低于二十八周歲。

第十九條育齡夫妻生育子女,須先取得《生育服務證》。具體辦法按照《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執行。

四、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條晚婚、晚育及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獎勵待遇,按照《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一胎生育雙胞或多胞的夫妻,不予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計生辦出具的證明,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但不享受前款規定的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二條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給予表彰,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獎勵的具體發放渠道為:

(一)有工作單位的人員,由所在單位發給。

(二)在人才交流中心、職業介紹中心存檔的人員,單位委托存檔者,由存檔單位發給;個人委托存檔者,由街道辦事處發給。

(三)檔案關系在街道辦事處的無業人員,由街道辦事處發給。

(四)農村居民,由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發給。

第二十三條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區人民政府給予每人10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認定,按照北京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北京市衛生局確定的相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離婚或喪偶后,再婚前其本人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再婚后,如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而表示不再生育的,應重新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按規定繼續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第二十六條再婚夫妻雙方各有一個子女,再婚前雙方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再婚后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獎勵費及其它獨生子女家庭待遇。已領取的獎勵費不退還。

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公民結婚、提倡接受衛生指導和優生指導,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條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職工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二條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三條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它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六、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三十五條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應當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考核內容。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統籌管理。

第三十六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管理與服務相結合,保證流動人口依法享有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三十七條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綜合管理服務機制。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同級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的協調指導下,會同公安、民政、勞動保障、衛生、工商等相關部門,充分發揮社區、村(居)自治組織的作用,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決策、綜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八條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地區辦事處)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不少于1名的專職人員或協管人員,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區經常性管理和服務范圍,實行與戶籍人口同宣傳、同服務、同管理、同考核。

第三十九條確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必需的經費投入。本區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同級黨委、政府領導下,協調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規和市政府規定,解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所需經費,并逐步達到與戶籍人口人均經費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四十條本區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履行法定職責,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各項工作制度,確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各項工作落到實處。

七、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生育子女的夫妻,根據《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按照《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對違法收養子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按照《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執行。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違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對違反規定生育子女的當事人,有弄虛作假、妨礙執行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嚴重情形的,按照《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征收標準,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沒有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責任制的單位,實行“一票否決”制,當年不得評為各級各類先進(文明)單位,并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對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不落實本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條違法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偽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對利用超聲技術和其它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八、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朝陽區關于落實〈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的實施細則(試行)》(朝政發[1993]52號)同時廢止。

以上是小保為大家整理出來的,希望看了會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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