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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實施細則(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規范租賃行為,維護租賃市場秩序,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廣東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和《佛山市流動人口和出租屋服務管理辦法等法規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的居住房屋出租是指除賓館、旅店、招待所外,公民私有或單位所有的房屋供他人用于生活居住的行為。
國有土地上商品房屋的租賃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居住房屋出租管理遵循“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政府牽頭、部門負責、綜合治理。
第五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接受住建部門委托,在住建部門指導下負責居住房屋出租的統籌、協調工作。
第二章登記管理
第六條居住房屋出租的,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合法產權;
(二)房屋質量達到國家強制性標準;
(三)符合國家消防安全的規定;
(四)具備必要的生活和安全設施;
(五)提供的居住面積達到單獨1人居住不少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
(六)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被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為危險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屬于公布房屋征收(拆遷)范圍的;
(三)無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權屬證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相關政策規定不得出租的。
第八條居住房屋出租的,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可使用管理部門提供的統一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過網絡下載。
第九條居住房屋出租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出租人有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履行登記備案的義務。
第十條居住房屋權屬證明完整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動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村(居)服務站)提交以下材料,經鎮(街道)流動人口和出租屋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鎮(街道)流管機構)審核后,發放《出租屋租賃登記證明。
(一)出租人身份證明;
(二)房地產權屬證明(包括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的原件和復印件;
(三)《房屋出租人(單位)治安、消防、計生、衛生綜合管理責任書。
第十一條居住房屋權屬證明不完整,但其他組織和人員對該房屋產權無異議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務站提交以下材料,經鎮(街道)流管機構審核后,發放《出租屋租賃備案證明:
(一)出租人身份證明;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宅基地證、鎮(街道)政府審批的房屋報建批文和《農村居民建設用地批準書、當地村(居)委會出具的產權歸屬情況證明以及其他證實房屋來源的有效證明;
(三)《房屋出租人(單位)治安、消防、計生、衛生綜合管理責任書。
第十二條出租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的,出租人應當自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務站報送租賃合同以及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系方式等信息。
承租人變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賃的,出租人應當自承租人變更或停止租賃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送。
第十四條居住房屋出租的,須安裝門(樓)牌。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居住房屋的門(樓)牌編設、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通過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租賃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務站報送租賃合同以及合同雙方當事人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絡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條出租房屋內居住人數達30人以上的,出租人應指定或者配備專職人員進行管理,報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備案,同時必須安裝“門禁加視頻”等監控系統。
第三章租賃主體
第十七條出租人與承租人是租賃關系的主體。
第十八條房屋租賃的,出租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查驗承租人身份、職業背景等資料,決定是否出租;
(二)收取出租房屋的租金;
(三)禁止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改建、擴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出租人應履行以下房屋管理義務:
(一)按合同約定履行房屋的維修義務;
(二)租期內,出租人不得單方面隨意提高租金水平;
(三)辦理出租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房屋管理義務。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履行以下治安管理義務:
(一)禁止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員;
(二)督促出租屋內的流動人口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和辦理居住證;
(三)定期對出租屋進行安全檢查,落實防盜措施。
(四)及時排除治安隱患;
(五)出租屋內有違法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六)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應當報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務站備案。代理人不得再行轉委托,并對其代理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應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義務:
(一)嚴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規,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確保消防設施、設備符合標準要求;
(二)嚴禁在出租屋內生產、貯存、經營危險化學物品;
(三)定期自我開展或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及時整改發現存在的火災隱患;
(四)及時報告發生的火災事故,配合公安消防機構做好火災撲救、火災原因調查和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應依法繳納房屋租賃的相關稅費。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應履行有關計劃生育管理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房屋租賃的,承租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驗出租人房屋權屬證明以及出租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二)要求出租人排除和維修房屋可能出現的安全隱患;
(三)要求出租人協助辦理與房屋居住使用有關的手續。
第二十五條承租人須按照合同約定的租賃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動房屋承重結構和拆改室內設施,不得損害業主和其他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應履行以下治安管理義務:
(一)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
(二)留宿他人的,應當在24小時內將留宿人的情況告知出租人,并在3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務站報告;
(三)轉租房屋的,應當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并在轉租后3個工作日內告知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務站;
(四)安全使用承租房屋,發現安全隱患應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發現消防、安全隱患的,應及時排除或告知出租人處理;發生火災時,應及時報告公安消防機構和出租人,并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
第二十八條承租人應履行有關計劃生育義務。
第二十九條租賃期間,因贈與、析產、繼承或者買賣房屋的,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按照原租賃合同繼續租賃該房屋。
第四章職責分工
第三十條鎮(街道)流管機構負責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居住房屋租賃登記備案、采集房屋租賃信息工作,接受住建部門委托并以住建部門名義行使對違規租賃行為的處罰權。
第三十一條村(居)服務站在鎮(街道)流管機構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出租屋管理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一)采集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的有關信息,做好租賃登記備案、檔案管理工作。
(二)檢查督促出租屋主和流動人口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檢查和采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發現違反計劃生育的行為及時通報屬地衛計部門;
(四)做好對出租屋主和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協助查處違反規定的出租屋主和流動人口,發現出租屋有違法犯罪情況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掌握流動人口和出租屋動態。
第三十二條國土部門負責出租屋的建房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出租屋用地情況,對違法占地的出租屋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落實無門(樓)牌居住房屋的號牌編設和管理工作,開展經常性的出租屋治安檢查,消除治安隱患,預防和打擊出租屋內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村(居)委會、村(居)服務站、社會治安輔助力量協助開展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教育工作。公安派出所對納入消防監控范圍的出租屋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查處存在的火災隱患;督促和指導各村(居)服務站對出租屋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衛計部門負責出租屋的流動人口計生服務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簽訂計生、衛生責任書。
第三十六條稅務部門負責出租屋稅費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按屬地管理原則,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統籌解決本級政府部門出租屋管理所需經費。
第三十八條物價部門監督出租屋管理的收費實施情況,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第三十九條工商部門、質監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職權查處利用出租屋從事各類非法生產經營活動及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屬于違章建筑的出租屋依法進行處罰,防止搶建、亂建和違章建設。
第四十一條監察部門對出租屋管理相關職能部門和有關管理人員進行監管,對管理不落實,工作嚴重失職,導致出租屋發生重大事件、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按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處罰措施
第四十二條對于違反本細則規定,須由住建部門進行處罰的,住建部門委托各鎮(街道)流管機構以住建部門的名義行使處罰權。
第四十三條未按本細則規定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村(居)服務站應及時逐級上報。由住建部門參照《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細則第六條的,由住建部門參照《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六)項的,由住建部門參照《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出租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細則第十二條報送出租屋信息的,依照《廣東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依法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整改,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依法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規定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責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部門根據征管法及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出租房屋稅務登記、變更或注銷的;
(二)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
(三)經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四)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
(五)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經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
(六)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履行征管職責及檢查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細則自2014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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