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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質檢總局第46號令氣瓶安全監察規定沒有作廢。
2、氣瓶安全監察機制的協調運轉,必須以嚴格有效的法律責任制度為依托。
3、規定了政府、企業和檢驗檢測機構各負其責的責任制度:強化政府監管責任,促使有關部門積極履行職責。
4、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5、因此,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規定的氣瓶行政許可和氣瓶安全監察職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2、突出氣瓶充裝和氣瓶或瓶裝氣體銷售單位的責任,促使氣瓶充裝和銷售單位增強氣瓶安全責任意識。
6、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條分別規定了氣瓶充裝單位和銷售單位對其違規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3、強調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責任自負,確保檢驗檢測機構的獨立性和檢驗檢測結果的公正性。
7、對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直至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
8、另外,對于氣瓶生產等環節的其他違法行為,可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9、《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二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10、充裝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充裝和管理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二)有與充裝和管理相適應的充裝設備、檢測手段、場地廠房、器具、安全設施;(三)有健全的充裝管理制度、責任制度、緊急處理措施。
11、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氣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氣瓶,對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提出氣瓶的定期檢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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