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下列哪個原則是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礎,公海的概念、法律地位及法律制度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的法律地位
根據《海洋法公約》第87條,對沿海國和內陸國而言,公海自由包括:①航行自由;②飛越自由;③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④建造國際法允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⑤捕魚的自由;⑥科學研究的自由。
三、公海的法律制度
(一)航行制度
所有國家均享有在公海上航行的權利。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都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船舶在上航行,只要服從國際法和船旗國的法律。因此,確定船旗國的國際很重要的。識別船舶國際是根據其國籍證書和懸掛的國籍。給予船舶國籍和登記的條件以及船舶懸掛某國國旗航行的權利,通常是由各國通過國內立法加以確定,國際法兵沒有做出統一規定。
《海洋法公約》規定:“國家和船舶之間必須有聯系”。(91條);“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國旗”。(92條);“每個國家應對懸掛國旗的船舶進行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權”(第94條第1款)。
此外,軍艦和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在公海上享有完全豁免權,不受船旗國意外任何其他國家的管轄。
(二)制止海盜的行為
海盜行為是指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人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地方,對另外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所從事的任何非法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如果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于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兵控制該船舶或飛機而從事上述行為,也屬于海盜行為。
任何國家的軍艦、軍用飛機或經授權的政府傳播或飛機,都可以在公海上拿捕海盜船或飛機,并由拿捕國給予審判和懲罰。如果拿捕國無足夠的理由,拿捕國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禁止販運奴隸
《海洋法公約》第99條規定:“每個國家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懲罰準予懸掛該國旗船舶販運奴隸,并防止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幟。在任何船舶上避難的任何奴隸,不論該船懸掛何國國旗,均當然獲得自由。”另外,軍艦在公海上對涉嫌從事販運奴隸的船舶,可以登臨檢查。
(四)禁止販運毒品
《海洋法公約》第108條規定:“所有國家進行合作,以制止船舶違反國際公約在海上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調理物質。任何國家如有合理根據認為一艘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課要求其他國家合作,制止這種販運。”
(五)禁止從公海上進行非法廣播
所謂非法廣播是指在公海上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即船舶或設施違反國際規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眾收聽或收看的無線電傳音或電視廣播,但遇難呼號的播送除外。依據《海洋法公約》第109條的規定,各國應進行合作,制止這種廣播。對于在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國家的法院起訴:①船旗國;②設施登記國;③廣播人所屬國;④可以收到這種廣播的任何國家;⑤得到許可的無線電通訊受到干擾的國家。
(六)登臨權
登臨權,是指一國的軍艦在公海上對于有合理根據被認為犯有國際罪行或其他違反國際法行為嫌疑的商船,進行臨登和檢查的權利。根據《海洋法公約》第110條的規定,凡有合理根據可以認為具有下列嫌疑之一者,軍艦就可以行使登臨權:①從事海盜行為;②從事奴隸販賣;③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④沒有國籍;⑤雖然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同于一個國籍。
(七)緊追權
緊追權是指沿海國對違反該國法律并從該國管轄范圍內的水域駛向公海的外國船舶進行追趕的權利。
根據國際習慣和國際公約的規定,沿海國行使緊追權應遵循以下具體規則:①緊追必須從國家管轄范圍內的水域開始。②緊追必須連續不斷地進行,一旦中斷,就不能再進行。③緊追在被追逐者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的領海時必須停止;④追逐只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后,才可以開始;⑤緊追任務只能由軍艦、軍用飛機或特別授權其他公務船或飛行執行。⑥不應行駛緊追權的情況下,在領海以外命令外國船舶停駛或逮捕外國船舶,由此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以賠償。
(八)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
《海洋法公約》規定,所有國家均有權在大陸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但各國在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時,應適當照顧及已經鋪設的電纜和管道。各國還有對制止破壞或損害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責任。
(九)海洋科學研究
各國均享有在公海上進行科學研究的自由。但是,各國在行使這種自由時,應遵守《海洋法公約》及其相關法規。這些設施或裝備不具有島嶼的地位,但在其周圍可以設立不超過500米的合理寬度地帶。
(十)捕魚制度
《海洋法公約》對公海捕魚的限制;各國均有義務為該國國民采取,或與其他過埃及合作采取養護公海生物資源的不要措施等。1995年8月,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會議,并通過了《關于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該協定對傳統的公海原則作出了一定修改,強化了捕魚國在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方面與沿海國進行合作的義務,導致出現了許多區域魚類組織,捕魚自由受到限制。
(十一)公海生物多樣性
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只適用于各國領土范圍,“雅加達授權”把公約擴展適用到專屬經濟區,但是公海生物多樣性保護仍處于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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