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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第六十四條票據當事人因對金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票據法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票據管理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票據法施行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票據糾紛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票據法。
二、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已經背書轉讓的,票據無效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簽章不真實的;
(二)出票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條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十八條對票據未記載事項或者未完全記載事項作補充記載,補充事項超出授權范圍的,出票人對補充后的票據應當承擔票據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
持票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十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一)未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以及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履行審查義務而錯誤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間對公示催告的票據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條票據法第六十三條所稱“其他有關證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付款人失蹤或者死亡的證明、法律文書;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三)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四)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因申請票據保全錯誤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因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書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
第七十五條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由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據,或者其他票據債務人未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應當按照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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