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 王峰 北京報道對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實行備案審查,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
10月27日,立法法修正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對備案審查有關規定進行補充、完善。
黨的十八大以來的十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共接收了各類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14261件,其中行政法規365件,監察法規1件,司法解釋630件,地方性法規12897件。
我國現行立法法是2000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2015年3月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作了部分修改。現行立法法共有6章、105條。立法法修正草案沒有對法律章節結構作修改。
補充完善備案審查制度
“2017年開始,全國人大常委會連續5年聽取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每一次備案審查工作報告都是媒體關注的熱點,因為報告反映了很多糾正的規范性文件。”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許安標在4月25日新聞發布會上說。
許安標在發布會上介紹,“我們現在主要是對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逐件主動進行審查,來了就要審查。地方性法規的數量比較大,現在還一時難以做到。做不到但是也要推進。”
此次草案做了重要推進,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進行主動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專項審查。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方面,草案增加規定: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備案審查要求或者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草案還對法律法規清理工作提出明確要求,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據介紹,黨的十八大以來的十年,已累計推動、督促制定機關修改、廢止各類規范性文件2萬余件。許安標在上述發布會上介紹,這包括推動廢止收容教育制度,推動解決“超生即辭退”“人身損害賠償同命不同價”“夫妻共同債務”等群眾關心關注的問題。
草案明確法律案起草和審議過程中的合憲性審查要求,增加規定:對法律案中涉及的合憲性問題,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涉及合憲性問題的相關意見。
同時,草案明確備案審查工作中的合憲性審查要求,增加規定:有關國家機關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
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
立法法是規范國家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統一的重要憲法性法律。立法法修正草案擬將“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寫入法律。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關于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說明中介紹,草案增加規定:立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草案同時增加規定,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草案完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序和工作機制,規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常委會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有關法律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見。草案同時明確,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廣泛征求基層群眾和各方面人士對有關法律草案的意見。
草案豐富立法形式,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律和編纂法典等多種形式,形成科學完備、統一權威的法律規范體系。
沈春耀表示,修改立法法,明確立法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有利于拓展和健全人民群眾有序參與立法、表達意愿關切的途徑和形式,豐富我國人民當家作主的生動實踐,從制度上保證立法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護人民。
為完善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銜接相統一的制度機制,草案明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和規定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根據新情況新需要,草案對地方性法規、規章的立法權限和程序作出一些修改完善。
一是將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對“環境保護”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為可以對“生態文明建設”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同時對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權限作相應修改。
二是貫徹國家區域協調發展戰略,增加一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三是根據以往做法和有關規定,在部門規章制定主體的有關規定中增加規定“法律規定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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