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股權眾籌定義,股權眾籌的法律構建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股權眾籌的興起發展,催生了一個行業的出現。由于其經營模式的新穎,吸引了眾多投資者的關注,同時,也讓相關監管部門逐漸重視并出臺政策,規范眾籌行業的發展。
1、現行法下對股票公開發行的規制
現行《證券法》第10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未經依法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該條是現行《證券法》關于證券發行的總規定,明確確立了證券公開發行必須經過核準的法定要求。在這一規定下,證券發行人如果希望豁免復雜、不確定的核準程序,只能通過被界定為“非公開發行”來實現。
第10條第二款對公開發行的界定做出了規定,列出了三種情況: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積超過200人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在這樣的界定下,希望避免走核準程序的證券發行,就只有一種——向特定對象發行,并且累積不超過200人,在股票發行的情況下,就是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并且在發行結束后股東人數總計不能超過200人。
現行《證券法》規定核準制度是希望通過核準程序實現兩個目的:
(1)規范信息披露的范圍
(2)通過對發行條件的規定,對發行人起到一定的篩選。
盡管出發點是好的,但核準制度確實給發行人帶來了巨大的成本,包括信息披露成本,也包括為滿足發行條件限制所帶來的成本。這種巨大的成本將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排除在了核準程序之外,因為這些成本中小企業和創業企業根本就無法承受。對此,許多國家通過設置小額豁免制度來為中小企業和創業企業提供一定的便利,其立法目的就在于成本收益的考量:對于小額發行來說,因為募集資金金額有限,要求其承擔昂貴的核準成本得不償失,并且,小額豁免因為發行金額不大,對社會危害也有限。所以,小額豁免致力于簡化信息披露要求,以減輕發行人負擔的發行成本。但在放松監管要求后,小額發行也帶來了更多欺詐,美國低價股發行市場就曾經走過一段彎路。如何在保護投資者和便利企業融資這兩個目標之間達成某種微妙平衡,確實是個令人頭疼的問題。
2、在現行法下股權眾籌的合法途徑——私募眾籌
在中國現行《證券法》并未規定小額豁免的情況下,中小企業或者創業企業在避免昂貴的核準程序方面只有一條路可走,就是選擇非公開發行證券的道路。按照現行法,非公開發行證券只有一種界定方式:就是向特定對象發行累積不超過200人。
何謂特定對象?現行《證券法》并無規定。理論上認為主要是那些不需要證券法提供的特殊保護,能夠自己保護自己的投資者。一般認為主要包括三類人:
(1)與發行人有特殊關系,足以保護自己的人;
(2)有豐富投資經驗,足以保護自己的人;
(3)有足夠財產,能夠保護自己的人。實踐中,各國一般都采用第3個標準——財富標準,來界定非公開發行的對象,主要是因為財富標準比較容易客觀化,能夠為商業活動提供較為確定的標準。相比之下,特殊關系和投資經驗這兩個標準則過于主觀化,需要在個案中具體分析,不確定性太強,發行人和監管者都不愿意采用。因此,盡管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中提到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職工集資的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第一這只是界定非罪的標準,不是合法性的標準,第二在實踐中如何認定親友,也是極為模糊的概念,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因此,在中國現行法下,股權眾籌就只能走私募的道路才能合法化。理論上來說,合法的私募發行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股東必須為特定對象;
2、股東人數不能超過200人。
在實踐中,股東人數比較好控制,困難的是如何確定只向特定對象發行。理論上說特定對象的確定有上述3種標準,但在商業實踐中可以廣泛使用的只有第3個財富標準,問題在于:中國目前并沒有明確立法規定什么樣的財富標準是合適的劃分特定對象——俗稱合格投資者的標準,只能自己揣摩;并且因為中國財產申報制度和個人信用體系的不完善,也很難確定某個投資者的收入和財產狀況是否符合規定的財富標準。因此,實踐中往往通過采取規定最低購買金額的方法來保證投資者符合合格投資者要求,這就使得投資者的財富狀況與購買能力之間出現一定的差異。
具體到中國的股權眾籌實踐來說,以天使匯為代表的股權眾籌都對參與者進行了某種程度的限制。據稱:天使匯采取會員制,對投資者進行審核,沒有證券投資經驗的個人投資者被禁止參與,每個投資者的資金量必須達到一定的準入門檻,每個項目參與的投資者人數也嚴格限制,以免超過人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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