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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予監外執行有兩種,一種是由人民法院決定的,另一種是由罪犯服刑地的監獄局決定的。
對于由人民法院決定的暫予監外執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有明確規定,即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或者第五款規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內容,并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這是關于人民法院在判處罪犯刑罰的同時,因發現其具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而決定的暫予監外執行。
此外還有一種情況,即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并未發現罪犯應當暫予監外執行,而是監獄在對公安機關送交的罪犯進行人監身體檢查時,發現其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而拒絕收監。對于這種情況的處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七十六條有明確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監獄不予收監的,公安機關應當提請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監執行的決定。對于決定收監的,應當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對于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看守所將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監外執行的條件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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