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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背書人背書時,必須在票據上簽章,背書才能成立,否則,背書行為無效。背書人簽章是確定背書的債務人地位及其擔保責任的依據,故此屬絕對應記載事項。關于背書日期,其是相對應記載事項,因為,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這表明背書未記載背書日期,并不因之無效,而是以法律的補充規定來確定背書日期。票據法確定“匯票到期日前”作為未記載背書日期的日期,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持票人的權利不因背書未記載日期而無效。
2.關于被背書人名稱的記載。
我國《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票據法不承認不記名背書。如果背書人不作成記名背書,即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匯票轉讓將不能成立,背書行為無效。因此,被背書人名稱是背書應記載之絕對事項。但是,根據《高法審理票據糾紛案司法解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關于禁止背書的記載。
背書人的禁止背書是背書行為的一項任意記載事項.如果背書人不愿意對其后手以后的當事人承擔票據責任,即可在背書時記載禁止背書。《票據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這是指背書人之后手將記載有禁止背書的匯票轉讓,原背書人對依此取得匯票的一切當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書人、背書人、最后持票人等,將不承擔票據責任,其只對直接的被背書人承擔責任。
4.關于背書時粘單的使用。
《票據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由于票據轉讓次數較多,票據背面沒有記載的余地,背書人可以使用粘單,即因票據不能滿足背書記載事項的需要而粘附于票據上的紙張,將背書的事項記載于粘單上。為了保證粘單的有效性和真實性,第一位使用粘單的背書人必須將粘單粘接在票據上,并且在粘接處簽章,否則該粘單記載的內容即為無效。
5.關于背書不得記載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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