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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12日晚22時,原告趙*榮所有的“蘇海門漁03016”船(以下簡稱“03016”船)正在江蘇呂四漁場150漁區2小區作業。此時,前方不遠處有一艘走錨船正向“03016”船靠近,很快該走錨船的錨繩掛住了“03016”船船頭桅桿,致“03016”船右船艏部與走錨船左船艏部緊擠一起,在大風中不斷地上下軋碰。由于兩船無法開檔,“03016”船的船員用刀將走錨船錨繩砍斷,兩船分開,走錨船隨即離去。事發后,“03016”船船員發現本船的船艏部被撞損,艙內開始進水,船員在進行自救的同時呼叫“03004”船前來施救。由于當時海上風大浪大,“03004”船無法航行,至次日凌晨5時才趕到出事漁區,將“03016”船9名船員救起,“03016”船在當天7時沉沒。由于正值捕撈高峰期,“03004”船施救后,載著“03016”船9名船員在海上繼續作業。10月20日,“03004”船返港。同日,原告向江蘇漁監呂四分局遞交了“事故報告書”。10月23日,江蘇漁監呂四分局對“03016”船船員進行了調查,并向東海漁監作了匯報。之后,東海漁監要求寧波海事局和浙江、上海、江蘇、福建等地漁監部門協查事故發生時的走錨船。2001年2月18日,東海漁監向江蘇漁監出具了“調查意見”,認定被告林*方、許*剛、盧*云、丁德才、楊*定共有的“浙象漁運055”船(以下簡稱“055”船)為肇事船。
為此,原告趙*榮訴請判令被告林*方等賠償船舶、捕撈、船載魚貨和船上生活用品等損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原告提供兩船碰撞的相關證據具有排他性,可以推定“055”船就是走錨的相對方船舶,其與本船即“03016”船發生碰撞的事實成立。同時,由于兩船碰撞之前作業和走錨的具體情況難以查明,運用避碰規則無法認定雙方碰撞的責任比例。所以,鑒于兩船碰撞事實實際上已經發生,根據我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對船舶碰撞無法判定責任比例的,作平均負賠償責任處理。據此,判決被告林*方等連帶賠償原告趙*榮因船舶碰撞所受經濟損失人民幣152,507.27元。
被告林*方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期間,上訴人撤回上訴。
〖評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