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盜竊財物被當場抓獲屬于既遂還是未遂,該案中盧某是盜竊既遂還是未遂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2007年4月10日9時許,被告人盧某乘坐的豫R61219號宇通客車,在襄城縣東環路汝河南橋發生交通事故。乘交通警察處理交通事故,詢問售票員趙-柱之機,被告人盧某將趙-柱背的挎包內的現金10000元盜出挎包,立刻被趙-柱抓住,被告人盧某隨即將10000元現金放回趙-柱的挎包內。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盧某的行為屬于盜竊既遂還是盜竊未遂出現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既遂。
主要理由是:盜竊罪既遂的主要標準指財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已失去了對該財物的控制,即該財物已脫離了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范圍,而該財物是否被盜竊分子實際有效控制在所不問。因為,法律從根本上保護的是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利,既然財物已脫離了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自然是盜竊行為的全部過程已告完成。被告人盧某雖然沒有建立對包內現款的有效控制,但因已將現款從被害人挎包內拿出,實際上使財物脫離了被害人的控制范圍,這顯然說明王-盧已完成了全部盜竊行為。因此,應以盜竊既遂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盜竊未遂。
主要理由包括:1、盧盜竊的目的在于將趙某挎包內現款據為己有,而在當時的情況下,盧某剛剛將現款從包內掏出,趙某便及時發現并控制住盧某,這說明財物并沒有脫離被害人的控制范圍。2、盧某盜竊的現場是正在運營的公共汽車,被害人趙某作為有權管理車內事務的售票員,其控制范圍應及于全部車內空間,因此,在盧某沒有將錢帶出車內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財物失控的事實。3、現場有多人目擊了盧某的盜竊過程,既使趙某沒有及時發現,盧某也不可能將現款竊走。以上三點說明,盧某雖已著手實行盜竊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據《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犯罪未遂。因此,是盜竊未遂,不是盜竊既遂。
[評析]
本案事實比較清楚,案情相對簡單。但就在這起“簡單”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圍繞被告人盧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既遂形成了兩種意見、多種理由。這說明有關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問題具有相當的復雜性,值得我們做深入細致的探討。
目前,學界對盜竊罪既遂、未遂的學說有很多,實務界較為認同的主要有失控說與控制說兩種。控制說是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場,認為應以行為人是否已有效控制財物為標準,行為人已實際控制財物的為既遂,否則為未遂。由于在很多情況下物主喪失對財物占有或控制并不一定等于盜竊犯實際占有或控制,(如:行為人入戶盜竊,將贓物扔到院墻外,正好被行人拾走,等到行為人翻出墻外,覓而不得。)因此,漏-洞比較明顯。失控說是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以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喪失了對財物的占有、控制為標準。凡是盜竊行為已使物主實際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的,為盜竊既遂,否則為未遂。由于失控說有利于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且可操作性較強,越來越得到學界及實務界的青睞。近幾年來,國家司法考試均采失控說,確立了失控說在我國刑法學界的統治地位。因此,盧某對所竊現款的控制程度或實現有效控制的可能性,都不影響對盜竊罪既遂的認定,影響因素只有一個,就是財物是否已經脫離被害人趙某的控制。
綜上,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盧某行為應屬盜竊罪既遂。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