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關于瀆職行為損失的標準,瀆職犯罪損失的計算方式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一、經濟損失內涵的司法分歧及科學界定
作為瀆職罪立案標準之一的“經濟損失”包括兩類:直接經濟損失與間接經濟損失。《立案標準》明確規定: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由于間接經濟損失的定義是以直接經濟損失為基礎,司法界對于經濟損失的爭議主要集中在直接經濟損失上,因為本文只對直接經濟損失的內涵進行再界定。直接財產損失包括兩類:一類為物理性即結構性滅失,損害后無法恢復,或損害后性能降低;第二類是法律性損失,即指通過一些看似合法的法律手段,使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轉移,又被稱為“無法實現的債權或物權”。對于物理性損失、法律性損失是否都屬于經濟損失,司法界主要有四種觀點:
第一,只有“不可挽回的滅失性損失”才屬于瀆職罪中的經濟損失范疇。滅失性實際上就是物理性損失,該觀點完全否認了法律性損失為財產損失,同時對物理性損失再進行限定為“不可挽回”,即“可挽回的損失不是損失”。認同該觀點的學者主要是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87]高檢發(二)字第18號《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四條“玩忽職守罪經濟損失計算”中的第二點:“行為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是行為人確實無法挽回的那部分經濟損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起草的《關于貪污賄賂、瀆職犯罪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稿)》(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稿》)提出“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是直接的滅失性損失”。然而,《若干意見》2002年2月25日被高檢院廢除,《會議紀要稿》也僅是草稿,正式成文的《會議紀要》取消了“滅失性損失”的規定。從立法本意上來講,既然“無法挽回的滅失性損失”無法律支持,也不適合被運用到司法領域中來。
第二,只有“窮盡手段”的經濟損失才為瀆職罪范疇的經濟損失。行為人行為造成危害后果后,只要采取一切手段,包括行為人、本人、行政執法手段甚至司法手段等,仍無法挽回經濟損失的情形下,才能認定為“致使……遭受重大損失”。以土地使用出讓金為例,某學者就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屬于國家的瀆職犯罪的損失結果,原因系國土部門可以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繼續追繳出讓金或沒收土地等方式再獲得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該觀點沒有一味地把法律性損失排除在外,而提出了窮盡手段一說,認為窮盡手段的法律性損失也是財產損失。然而法律性損失通常有較多的救濟程序。即使合法擁有財產的當事人未提起上訴,一審生效,此時還有執行程序,當事人拒不交出占有財產,法院無法執行。此時財產從法律上已經轉移了占有,但是還在原當事人的控制之中,其損毀、減少實際價值難以認定。此種觀點錯誤理解了“無法實現的債權和物權”含義,以為只有窮盡手段才能證明其無法實現性。然而窮盡手段是個極其抽象的概念,民事訴訟中可以無限制地申請再審,也可以無限制地上訪,從此層意義上來講,救濟手段是永遠不會窮盡的。而且即使手段是可以窮盡的,還存在著窮盡手段的這段時間內,由于損害還未形成,瀆職行為是無法進行追究情況。此時檢察機關會面對著一個兩難,眼睜睜看著人民群眾的利益遭到損害,窮盡手段維護自身利益,直至手段窮盡,方能懲處瀆職犯罪分子,其結果是追究了犯罪,國家和人民遭受了損失,執法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經濟效果難以統一;或是直接糾正瀆職行為,放棄立案查處,努力挽回損失,卻又放縱了犯罪分子,嚴重影響了對瀆職罪的打擊。
第三,認為只有物質性損失才為財產損失,完全否定法律性損失為財產損失,持此觀點的學者主要是站在財產的角度,認為法律性損失發生后,對于合法占有人來說,雖然失去了該物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權益受到了侵害,遭到了經濟損失;但對于財產本身來講,并不存在損毀、減少其實際價值的問題。此種觀點錯誤理解了立法的本意,法律保護的人民的合法權益,而非保護物的權益,該觀點與第一種觀點在邏輯上有些相似,都認為作為并非滅失性損失的法律性損失不屬于財產損失。
第四,認為物理性損失及法律性損失都屬于直接經濟損失。筆者也贊同此種觀點。懲治瀆職犯罪是維護法律的尊嚴,更是依法治國、執法為民的體現,立法的終極本意應為維護人民的利益。瀆職行為發生后,民眾利益在法律性損失體現為一種利益喪失的可能性狀態,這種可能性狀態已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平衡及發展,當事人采取手段去挽回損失的過程,不應該成為減輕瀆職犯罪分子罪責或影響瀆職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關鍵。
因此,筆者認為,將直接經濟損失定義為“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權益的損失”更為科學,財產權益的損失既包括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還包括行使自身財產權益被妨礙的情況,這樣就將物理性損失、法律性損失全部包括在內,更為科學,更為合理。
二、經濟損失的計算方式
1.經濟損失的計算期間。由于經濟損失為“重大損失”的一類,該部分所引用的經濟損失的計算時間點的觀點,都是學者對“重大損失”計算時間點的觀點。對于任何犯罪來講,從犯罪行為實施的那一刻起到案件審理結束時止是一個時間跨度,往往要歷經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階段,而這個期間所新增的損失是否都應該納入經濟損失的范疇,對定罪量刑來說,無疑有著重大的影響。因此,瀆職犯罪中經濟損失的計算期間的確定問題至關重要。理論界關于瀆職犯罪損失的計算時間爭議比較大,概言之,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經濟損失的計算時段應是案發后、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前。案發時間、立案偵查時間全部進行精確,從而計算經濟損失的確定值。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檢察機關依法立案時為準,該種觀點是目前學術界的通說。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實質上與第二種觀點無異,是同一說法的不同表述,都是計算至立案時,終點一致。但是,這兩種觀點也有其不合理之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并不因偵查機關的立案而必然終止,即使瀆職行為于立案時已然終止,由瀆職行為造成的損失也不一定就此不再擴大,因此,依照這種觀點計算出來的經濟損失在立案時是準確的,但到審判階段進行量刑時無疑會遺漏部分損失。第三種觀點認為,經濟損失的計算時段應截止于案件起訴后、法庭開庭審理前,此種觀點是為應對第一種、第二種觀點的漏洞而提出的,卻又過分擴大了經濟損失的涵括范圍。第四種觀點,對經濟損失的計算期間宜區分為“立案”經濟損失和“定罪量刑”經濟損失。筆者認同該種觀點,經濟損失起點應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行為之刻起,而經濟損失的計算截止時間點應該區分立案偵查及定罪量刑階段的經濟損失。而定罪量刑經濟損失不僅要包括立案時所確定的經濟損失,還應包括立案偵查后、案件起訴時這段期間發生的損失。原因在于,立案偵查后,行為人的瀆職行為并不必然停止,損失結果也可能會一直擴大,后續的損失仍然可能是由于瀆職行為所造成。\\2.經濟損失的扣減及疊加。(1)經濟損失的扣減。《立案標準》規定“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確已造成的經濟損失。移送審查起訴前,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由此可知,經濟損失的扣除只可能發生在立案偵查前。對此,司法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凡是檢察機關對瀆職案件立案前挽回的經濟損失,一律給予扣減;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區分情況,對于瀆職案件立案前存在前案(指有造成財產損失的刑事案件)的情況,在前案刑事立案后,瀆職案件立案前,由偵查機關挽回的經濟損失,對所挽回經濟損失不予以扣減。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偵查機關在前案刑事立案后,通過刑事偵查手段所挽回的經濟損失,實質是一種追贓行為,此情況挽回的經濟損失全然不同于瀆職案件立案瀆職行為人及其親友等在瀆職案件立案前挽回的經濟損失,不應當從瀆職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中予以扣除。因此,可扣除經濟損失應發生前案立案之前,若無前案則應在檢察機關立案查辦瀆職犯罪之前。(2)經濟損失的疊加。對于經濟損失是否可以疊加,司法界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瀆職行為造成的損失不宜累計,理由主要有:首先,累計過失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混淆了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不符合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其次,累計不同瀆職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可能導致司法實踐無法操作,例如: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難以累計計算損失。第二種觀點認為,瀆職罪造成的損失數額應累計計算,理由主要有:首先,刑法中對多種罪名都有累計計算數額的規定,對犯罪數額累計計算有充分的立法依據;其次,刑法未表明在其他犯罪條款中對犯罪數額就不能累計計算,瀆職罪中經濟損失進行累計不違反法律規定;最后,對犯罪數額累計計算是為了更好應對瀆職犯罪發展形勢。
以上兩種觀點都過于片面,筆者認為是否可以累加應該區別對待。第一,對于同種罪不同類別損失,可以累計計算,瀆職犯罪分子多次實施相同或相似行為,可認為是連續犯,損失進行疊加并無不妥。第二,對于相同主觀過錯造成的損失,可以累計計算,由于瀆職罪中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是兩個兜底條款,其它犯罪都是這兩個罪名的特殊罪名。進行累計計算時,出現不同的瀆職行為未能達到立案標準時,可將具有主觀故意的瀆職行為歸為濫用職權罪,以濫用職權罪定罪疊加計算損失;將具有主觀過失的瀆職行為歸為玩忽職守罪,以玩忽職守罪定罪疊加計算損失,其它情況的損失均不可進行疊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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