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侵權就是權利或者說權益受到了侵害,對“權利被侵害”的解釋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①二是從債權成立日計算時效。
②三是從權利人可行使權利之時起算,但20年時效從權利成立時起算。
民間借貸大多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極易發生糾紛,訴諸法院后,不同法官會分別依據上述三種觀點適用法律,導致司法實踐的不統一。筆者不揣淺陋,以未定還款期限的民間借貸為例,通過對現行法的解釋來明確其訴訟時效的起算,期望能在此問題上達成共識。
一、對“權利被侵害”的解釋
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與傳統民法從“權利可以行使”時計算時效的文字表述不同,“權利被侵害”顯然不能與“權利可以行使”劃等號,解釋上的分歧由此而生。“權利被侵害”是被動語態,其主動語態是“侵權”。
時效計算以侵權為核心詞,只能揭示侵權的各種情況,合同債權中僅“第三人侵害債權”和“加害給付”可以算“權利被侵害”,違約肯定不屬于權利被侵害。所以,合同債權的“權利被侵害”必須做擴張解釋。
合同債權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侵權債權是侵權人一方侵權行為的結果,這種本質區別決定了二者訴訟時效起算的根據不同,損害賠償時效起算的根據只能是權利被侵害,合同債權時效起算的根據是約定被違反。
“違約”有多種形態,包括預期違約、履行不能、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等多種情況,任何一種情況的發生都會使權利人知道“權利被侵害”,導致時效起算。違約的發生并不以權利人主張權利為構成要件,其實質要件是違反合同約定。即使銀行不催款,借款人到期不還款依然是違約,借款到期銀行沒有得到還款,當然知道權利被侵害,所以訴訟時效就從履行期限到期之日算起。法律不會要求銀行在借款到期后,必須向借款人主張權利,等借款人拒絕還款時,才開始計算時效。
從這個意義上講,有履行期限的債權,從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時效。換句話說,有履行期限的債權,期限屆滿之日就是“權利被侵害”之時。因此,“權利被侵害”在合同債權這里應該被擴張解釋為履行期限屆滿。
二、對“未定還款期限”的解釋
民法通則第88條和合同法第62條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給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根據這個“隨時條款”,一些人認為,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所以只有權利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后,債權人才知道權利被侵害,如果債權人未曾主張權利,就不能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④這種說法把履行遲延作為唯一的違約形態,顯然是片面的。債務人在債權人主張權利后的合理期限內沒有還款,可以認定履行遲延,然而在此之前,債權人早就知道“權利被侵害”,因為未定期限債權從債權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可以要求還款,債務人應當還款,不管債權人是否催款,只要債務人一日不還款,債權人就知道“權利被侵害”。
“債權人不主張權利、時效不起算”的觀點,其錯誤的根源在于把“隨時條款”理解為賦予債權人形成權。表面上看,合同內容之一的履行期限可以由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來決定。但是行使形成權有時間上的限制,期間一經屆滿,形成權就告消滅,換言之,形成權附有除斥期間的限制。“隨時條款”賦予債權人的權利不僅沒有除斥期間,反而可以“隨時”行使,這說明債權人的這種權利根本不是形成權。
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的法律性質是催告,⑤是履行期滿后債權人請求履行的意思通知,如同定有期限債權到期后債權人的催告一樣。債權人不催告,只說明債務人不構成履行遲延,不能證明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沒有還錢。履行期一到,債權人就知道債務人是否還款,就知道自己的權利是否受侵害。
“隨時條款”真正的法律意義是明確履行期限。在我看來,沒有約定履行期限債權的履行期限,在法律上是必須要明確的,否則債權有可能成為永久存在的權利,永久存在的債權違背法律常理,因為債權的成立是為了消滅,不是為了永恒。基于這種理念,合同法要求當事人通過補充協議確定履行期,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的,依照債權性質或交易習慣確定,還不能確定的,就依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履行。
民法通則第88條和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就是對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法律補充,立法沒有明說履行期限是債權成立之日,只說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隨時條款”的法律含義很明白,最早履行時間可以自債權成立之日起。
該條款的立法意旨是,履行期限不明確的,視為履行期限已到,只有履行期限屆滿,債權人才可以行使權利,債務人才需要履行義務。債權人主張權利或債務人履行義務是履行期屆滿后必然具有的法律效力。立法之所以強調這種法律效力,是為了規范債務人的履行遲延,債務人只有在合理的準備時間屆滿后依然沒有還款時,方構成履行遲延。不強調這一點,就會誤認為債務人從債權成立之日起即構成遲延履行。
可見,未定還款期限的民間借貸的期限屆滿之日應該是債權成立之日。從借款交付給債務人之次日起,債權人就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
三、未定還款期限民間借貸的時效起算
如果以債權人主張權利為時效起算點,則會出現訴訟時效“失效”的結果。因為債權人不主張,訴訟時效就不會開始,訴訟時效由債權人控制。誰都不會同意訴訟時效這種“失權”制度由權利人來掌控。倘若從債權成立時開始計算時效,就不會遭遇這種法理上的尷尬,相反,它還有利于維護時效制度、維護國家金融秩序。
一方面,“債權成立時效起算”充分體現了時效代替證據的作用。其一,生活中經常發生債務人還款時,債權人拿不出借條的情況,出于誠信,債務人一般不會賴帳,在有證人作證,或者債權人出具收款證明,甚至債權人口頭解釋后,債務人就會歸還借款,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短期內,即使債權人找到借條也不敢再次要求債務人還款。
假如證人已死,還款證據滅失,法律因為借款未定期限而保護債權人的借條,無異于讓債務人負擔長年保存證據的義務。債務人長年保存還款證據,對債務人來說相當于債務沒有消滅。為避免債權人的道德風險,防范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糾纏于陳年舊事,未定期限債權的訴訟時效應
從債權成立之日起算。其二,債權人可能主張過權利,債務人不會有意識地錄音錄像,即使債權人有書面催款通知,債務人也難以長期保存,如果訴訟時效從債權人主張權利之日起算,債權人當然矢口否認,不可能舉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明。在這個意義上,主張權利只能是時效中斷的事由,不能成為時效起算的依據。
另一方面,“債權成立時效起算”有助于維護國家金融秩序。民間借貸主要用于滿足自然人的日常生活急需,金額小、期限短、利息有控制,當事人局限在熟人之間,即使借款未定期限,也不會拖欠太長時間,少有爭議。
這種日常生活急需的民間借貸不會沖擊金融秩序,得以合法存在。但是,近年來,生產經營等非日常生活急需的民間借款日益增多,未定履行期限時的爭議較大,往往需訴諸法院才能解決糾紛。
對這類民間借貸,雖不能輕言非法,但法律從嚴監控勢在必行,特別不能造成事實上的長期貸款,否則,債權人將坐收金融機構之利,食利甚多,加劇民間借貸演化成“地下錢莊”。大量“游資”以民間借貸名義在金融體外循環,最終會導致金融風險的失控。
倘若時效從債權人主張權利之后計算,民間借貸期限動輒高達十幾年,即使用二十年的最長時效來控制,也會在事實上鼓勵民間長期借貸。而“債權成立時效起算”可以從根本上杜絕長期貸款,更切合民間借貸“期限短暫”的本質。
四、余論
“債權成立時效起算”對于債權人來說,催款的期限可能過短,幾次找不到債務人,訴訟時效就到了,這種擔心是多余的。未定履行期限借款的債務人在主張時效屆滿時,應當不違背誠實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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