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的類型(非法經營的同類罪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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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非法經營罪的類型,非法經營的同類罪是什么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謀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行為。

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構成要件

(一)犯罪客體是競業管理制度和國有公司、企業的利益。

犯罪都是具體的,根據同類客體不同方面的內容,同一類犯罪具有共同的性質。但是,同屬于某一類犯罪的若干具體犯罪所直接侵害或威脅的客體又往往各不相同,因此同類客體只能解決某一類犯罪的共同性質,而直接客體則對于確認具體犯罪的性質有根本性的作用。直接客體在社會現實中可表現為某種制度、秩序、權力、權利、利益、善良風俗等。鑒于此,我們把本罪的直接客體界定為競業管理制度和國有公司、企業的利益,因為本罪首先是對有關法律法規中關于競業管理制度的違反,其次,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本應盡職盡責帶領職工將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搞好,而有些負責人卻利用職務之便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必然損害本公司、企業的利益。這樣界定本罪的客體,有助于理解本罪的性質,具有明確性、本質性和界限的功能。

(二)犯罪的客觀方面。

犯罪的客觀方面是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特指侵犯某種客體的危害行為,以及危害行為實施的各種客觀條件。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為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個要素:

第一,行為人須利用職務便利,是指利用自己擔任國有公司、企業董事、經理的有利地位和掌管國有公司、企業的產供銷、人財物的便利條件。利用職務便利一般講包括三種情形:一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二是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三是利用第三者的職務的便利。而就本罪來說,我們認為僅指第一種情形,即利用本人職權的便利條件。所謂職權是指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權利的特殊表現形式。一定的職權是法律賦予的,因而有責任和義務依法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履行職責,這種職權,既是權利又是責任、義務,故稱為職務。國有公司、企業董事、經理的職務是嚴格按法律程序賦予的,它的性質和范圍受到有關法律的約束。如《公司法》第68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設董事會,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規定行使職權。”第66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家授權的部門,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第69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行使職權。”董事、經理的職權在國有公司、企業當中是相當重要和廣泛的。主要表現為生產經營決策權、實施權、財政決策權、人事權、有關重大經濟信息的知情權等。如果利用這些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經營同類營業,已足以損害本公司、企業的利益,無需再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或利用他人職務之便;再者,利用后兩種情形的便利,一般地講,是無法達到為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營業所追求的利益、目標。故我們認為,本罪客觀方面利用職務便利,僅指利用自己職權的便利。

第二,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這是客觀方面的基本特征。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行為人要有為自己或為他人經營的行為;二是行為人的經營行為與其任職公司、企業的營業屬于同類,當然包括同一種營業。所謂經營,是指籌劃并管理。所謂營業,它具有雙重含義:一是指商事主體的營利活動,二是指商事主體為實現一定的營利目的而運用全部財產的組織體。前者稱為主觀意義的營業,又稱作活動的營業。后者稱為客觀意義的營業,又稱作組織的營業。作為活動的營業和作為組織的營業,實質上是營業的兩個不同側面,它們是緊密相聯系的,營業活動離不開組織上的營業,而作為組織上的營業,其結果又是營業活動的沉淀。所謂同類,是指按照有關工商管理法律法規政策屬于同類或同種營業的。主要從營業目的、范圍、性質等方面來把握。需要指出的是,作為本罪構成方面的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營業的,在實踐中有各種表現形式:一是顯性的,如自己開辦公司或與他人合伙,或在他人的經濟組織中擔任經理的;二是隱性的,如在名義上是自己的親屬、朋友等開辦的公司、合伙、個體工商戶,自己只掛個顧問等“閑職”的。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只要具備經營、籌劃決策,或者具有核心、重要意義的管理活動,符合經營的本質特征,就可確定為“經營”。例如,某國有煤礦經理,在業余又為其妻經營的私人煤礦當顧問,但實際上整體、根本性的營業都是他具體籌劃、負責、經營的,就是適例。

第三,行為人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

數額巨大,有待于有關機關作出司法解釋。有的學者認為,可比照貪污受賄罪的數額規定,可指5萬元以上。

(三)犯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副經理,廠長、副廠長等。

有的學者認為還應包括監事。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有悖立法原意,擴大了本罪的主體。因為監事的職責性質、范圍與董事、經理具有很大的不同,是屬于監督性質的。一般來講,他們不能夠利用自己職權的便利(不具有決策、經營權)來從事競業活動;再者,即使從事競業活動,其危害性也遠遠小于董事、經理的同類行為,未達到刑法規制的合理性必要性。國有企業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是指企業資產全部為國家所有或者由國家控股經營的企業;狹義僅指企業資產完全為國家所有的企業。在我國通常用狹義,按照不同的標準可對國有企業進行不同的分類。如按照是否國家直接經營可分為國營企業和非國營國有企業(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按照中央和地方關系可分為中央國有企業、地方國有企業和中央與地方合營國有企業;按照壟斷和非壟斷之標準可分為壟斷性國有企業和競爭性國有企業;按照企業形態劃分可分為公司制的和非公司制的國有企業。公司制國有企業,即國有公司,包括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是國有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的成員,包括執行董事。經理是指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經理等。此外在非公司制的國有企業擔任廠長(礦長)經理職務的,也在本罪的主體范圍之內。對于負責公司、企業核心工作,如生產、銷售等的副經理、副廠長等也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犯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認識因素為認識到自己非法競業的行為違背了競業管理制度,損害本公司、企業的利益,包括違法性認識和社會危害性認識。其意志因素為積極的追求希望態度,并具有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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