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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體所有制企業:是指以生產資料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為基礎的、獨立的商品經濟組織。
2、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城鎮和鄉村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企業。
3、 其主要法律規范有:1983年4月14日國務院發布《關于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若干政策問題的暫行規定》、1984年11月20日國務院批轉《關于輕工業集體企業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1990年5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鄉村企業條例)、1991年6月21日國務院頒布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城鎮企業條例》)以及1996年10月29日全國八屆人大第22次常委會通過的《鄉鎮企業法》,成為規范我國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組織行為的法律依據。
4、 (一)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法的主要規定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共設九章三十條,規定有總則、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廠長(經理)、財產管理和收益分配、集體企業與政府關系、法律責任及附則等內容,其主要規定有: 1.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性質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按照《城鎮企業條例》規定,是指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實行共同勞動。
5、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
6、它包括城鎮的各種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
7、 2.城鎮集體企業的組織機構 (1)城鎮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關。
8、規定集體企業的職工是企業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行使管理企業的權力。
9、集體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關,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10、條例還具體規定了職工(代表)大會可以依法行使制定、修改章程;選舉、罷免、聘用、解聘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審議廠長(經理)提交的各項議案,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等六項職權。
11、 (2)城鎮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
12、規定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負責,是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廠長(經理)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或招聘產生。
13、其條件和行使職權、職責,條例均有具體規定。
14、 (二)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法的主要規定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共設八章四十五條,規定有總則、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企業的所有者和經營者、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企業的管理、企業與政府有關部門的關系、獎勵與處罰及附則等內容,其主要規定有: 1.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性質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按照《鄉村企業條例》規定,是指由鄉(含鎮)村(含村民小組)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
15、實際上就是泛稱鄉鎮集體企業而言,它包括除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村供銷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以外的所有由鄉村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
16、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依其性質,為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組成部分。
17、 2.鄉村集體企業的所有者和經營者 鄉村集體企業財產屬于舉辦該企業的鄉或者村范圍內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由鄉或者村的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議)或者代表全體農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企業財產所有權。
18、企業實行承包、租賃制或者同其他所有制企業聯營的,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不變。
19、企業所有者依法行使決定企業的經營方向、經營形式、廠長(經理)人選或者選聘方式,依法決定企業稅后利潤在其與企業之間的具體分配比例,以及作出關于企業分立、合并、遷移、停業、終止、申請破產等決議的權利,并負有應當為企業的生產、供應、銷售提供服務、尊重企業自主權的義務。
20、實行承包或者租賃制的企業,企業所有者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方式或招聘、推薦等方式選擇或確定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經營者。
21、企業經營者是企業的廠長(經理)。
22、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企業全面負責,代表企業行使職權。
23、 3.鄉村集體企業的管理 《鄉村企業條例》對鄉村集體企業的管理作出明確的規定: (1)民主管理。
24、規定企業職工有權參加企業民主管理,有對廠長(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評議、監督廠長(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25、 (2)勞動管理。
26、在用工制度上,規定企業招用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實行靈活的用工制度和辦法,并不得招用童工;對技術要求高的企業,應當逐步形成專業化的技術職工隊伍;對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職工,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有條件的應參照有關規定實行職工社會保險。
27、在分配制度上,規定企業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積累與消費的比例,對職工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并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28、對于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規定可以參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處理。
29、 (3)財務管理。
30、規定企業稅后利潤,留給企業的部分不應低于60%,由企業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產發展基金,進行技術改造和擴大再生產,適當增加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企業稅后利潤交給企業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農業基本建設、農業技術服務、農業公益事業、企業更新改造或發展新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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