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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人民檢察院訴白X云等搶劫案(判決時間:2007年9月21日,二審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這里所稱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打擊或者強制,如殺傷、毆打、捆綁或禁閉等。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騙的方法將被害人誘至其承租的住房內,而后將被害人反鎖在其事先改造過的房間內,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從而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屬于以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強制禁閉的暴力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應按照《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本案事實,上訴人白X云、王X平、王X軍的行為均構成搶劫罪,審判決定性準確。
首先,上訴人白X云、王X平、王X軍等人將被害人反鎖在其事先改造過的房間內的行為,屬于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強制禁閉的暴力行為。
其次,上訴人白X云、王X平、王X軍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犯罪手段不是騙取,而是當場劫取。
綜上,上訴人白X云、王X平、王X軍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對被害人當場實施暴力,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的電腦配件等財物,均已構成搶劫罪。各上訴人在搶劫犯罪中分工明確,相互配合,構成共同犯罪。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白X云、王X平、王X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關于不構成搶劫罪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據此,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刑法第263條第(4)項、第25條、第65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錄3:刑事審判參考案例
鄒X明搶劫案
裁判摘要:設置機關將他人禁閉起來以得逞劫財目的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至于搶劫罪中的所謂“其他方法”,通常是指行為人針對被害人人身采用了除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各種能夠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喪失抗拒能力的手段。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有對被害人使用麻醉藥品、灌醉酒等手段,但又不以此為限。總的來說,判定行為人所實施的劫財手段,是否屬于搶劫罪所要求的“其他方法”,關鍵是看該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喪失了控制自己財物的能力、喪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財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引入精心設置的“機關”中,從而使被害人陷于在被劫取財物時處于不能抗拒、也不能及時采取當場奪回財物控制權的有效措施的狀態,從而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得以實現。這種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中“其他手段”的認定標準,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論處。
導讀和說明
根據我國《刑法》第263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是搶劫罪的客觀方面。實踐中對于暴力、脅迫手段的認定爭議不大,但是何謂“其他方法”無明確的判斷標準,尤其在將被害人禁閉于特定空間,利用其無法采取反杭措施的狀態劫取財物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以“其他方法”搶劫存在分攻,上述案例為正確認定“其他方法”提供了參考和指導,指出只要是能夠使被害人陷入不知杭拒或者不能杭拒狀態的方法,就應該認定為“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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