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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是指土地權利人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價值的提高,通過約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定限物權。
。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地役權人有權依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地役權中的“役”就是使用的意思,如通行他人土地、由他人土地引水、禁止他人在其土地上建筑一定的建筑物等。地役權所涉及的兩塊土地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供他人役使的地塊則稱為供役地。需役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成為地役權人,地役權對他來說是一種權利;供役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成為地役人,對他來說,地役權則是一種負擔或義務。
地役權是用益物權的一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地役權是對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權,因此權利主體既可以是土地所有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我國《民法典》規定的地役權是以用益物權的形式出現的。由于我國的土地實行的是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形式,用益物權大都用于調整土地使用權人之間的關系,地役權也是如此。因此,在使用權人不同而所有權人一致的兩塊土地上仍有設立地役權的必要。在我國,地役權人既包括土地所有權人,也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
(2)地役權的客體通常是土地。我國的地役權客體不包括建筑物。當然并不一定是一塊完整的土地,可以是一塊土地中的一部分。
(3)地役權是權利人為了對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慣常效用之上的便利而設定的用益物權,如從他人土地通行、引水、取材、限制他人在其土地上添建建筑物等。這里所謂的“便利”并不限于經濟上或者財產價值上的方便利益,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內,如眺望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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