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有效時間為幾年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1、環境污染損害提起訴訟的三年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可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為三年。這里的問題就在于訴訟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的規定于受害人不利。如前文所述,環境污染損害有間接性、潛伏性、長期性、遺傳性等的特點,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關系鏈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中是無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難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的是什么損害。在現代工業化如此發達的社會,受害者在知識方面往往是處于弱勢地位,“應當知道”對他們來說大會過于苛刻了。在現時訴訟中,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是遠遠不能夠保護受害當事人的。三年,往往在人們還不知就里時就早已過去了。訴訟時效是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的持續狀態超過法定期間便喪失司法救濟權的法律制度,其用意是督促受害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
2、環境污染損害提起訴訟的最長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環境損害賠償的最長訴訟時效沿用民法通則二十年的規定,這是一個不可變的除斥期間。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特點
第一,主體不平等。對于一般侵權行為來說,加害人和受害人地位具有平等性、互換性和特定性。而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多為具有經濟實力的企業,受害人多為缺乏規避與抵制能力的一般公眾,地位處于不平等狀態。
第二,侵害缺乏直接性。一般侵權行為直接作用于個別受害人的財產和人身,比較單純、直接,易于確認,受害人可用財產權和人身權為依據獲得救濟;環境侵權行為往往要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間接作用于人身及公私財物。而環境諸要素,如空氣、陽光、水等則被認為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客觀存在,經濟學上稱為自由財產,人們不可能對其占有和支配,不具備民法所稱的財產性。更有甚者,經濟活動產生的廢棄物排放環境中,被傳統民法理論視為行使企業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的具體表現。正因為如此,才產生了環境權,作為環境損害的救濟依據。
第三,導致環境侵權的排污行為具有“合法”性。從法律價值判斷,一般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或違反社會道德;而導致環境侵權的各種排污行為,在現有生產技術水平下多為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附隨的產物,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妥當性,這些甚至是合法行為。
第四,環境侵權具有連續性和不確定性。一般侵權行為一般是一次性的,或持續時間很短,損害隨著侵害行為的實施而立即發生,受害人及司法機關易于認定。環境侵權常具連續性、反復性,通常要通過廣大的空間和長時間的積累并經多重復合效應,其損害才能發生并顯現出來,具有積累性、滯后性和不確定性。這樣何人為加害人,侵害行為何時發生,有無過錯,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聯系都難以判斷。環境侵權的上述特征使得傳統民事責任理論對環境損害難以發揮妥善救濟功能,此種現象違背了人類公平正義的理念,有必要對傳統的民事責任理論加以修正和發展,但就整個法律原理而言,也不能因環境侵害救濟而改變整個民事責任理論和制度。因此,環境民事責任的概念、理論、制度產生了,它僅適用于環境侵權領域。
這里的問題首先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將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表述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將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三年訴訟時效表述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二者的不一致是法律上的不協調。前者著眼于主觀認識意義上的法律權利是否受到傷害,后者著眼于客觀存在意義上的財產或身體健康是否受到傷害。其次,二十年對于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求償來說,第一,本身也不夠長,已知的日本富山痛痛病病因自初次發現患者到政府確定歷時22年,熊本水俁病的病因確定經過15年,未知的環境污染引發的損害原因的查明,又有誰能保證會比這更樂觀一些呢?第二,由于本身的不夠長,因而也就不能彌補三年時效短的缺陷。
三、環境污染致害的民事責任
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人有責任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所需的費用由其自身負擔。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人還應當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對此應注意兩點:
(1)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違反該義務所造成的損失或導致損失擴大的,受害人有權主張損害賠償。
(2)“直接受到損害”的用語旨在對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責任予以合理的限制,但只要受害人的損失與污染環境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受害人就應當是因環境污染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判斷受害人是不是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案件審理中予以查明,而不應當在案件受理中的審查起訴環節加以判斷。
在環境污染致害的損害賠償糾紛中,對于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于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需要注意的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處理在性質上屬于民事調解行為。環保部門對此作出的處理決定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環保部門所作的賠償處理決定不服,只能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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