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的概念及條件(提存的條件有哪些)

導讀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提存的概念及條件,提存的條件有哪些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1.須發生...

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提存的概念及條件,提存的條件有哪些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1.須發生阻礙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原因。在各國法律中,一般都對提存的法定原則作出明文規定。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對于已提出的給付拒不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應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可將給付提存,這為羅馬法以來得為提存的主要原因之一。《民法典》第570條在總結以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提存原因作了具體規定,包括: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應注意的是,債權人拒絕受領只有在債務人現實提出履行的情況下才能成立,可以是實際交付,也可以是言詞提出,如果債務人未現實提出給付,則不構成債權人拒絕受領。

(2)債權人下落不明。這不僅包括不知何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去向不明,而且指債權人的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也無法聯絡。如果債權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據《民法典》已被宣告為失蹤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財產管理人,則不能構成提存原因。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喪失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這種情況是指債權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后,債務人不知道向誰履行債務,同樣應準予提存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民法典》第529條規定,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2.提存的標的物須是債務人依合同的約定應當給付的物且適于提存。該條件包括以下幾層含義:首先,由于提存涉及提存機關保管提存物和返還提存物,因此,提存的對象只能以物體為限,如給付的標的是債務人的行為、不行為或單純的勞務,按其性質則沒有提存的可能

其次,提存作為債的消滅的原因之一,是法律在一定條件下對清償的一種代替安排,也應按合同約定適當提存,提存的標的物原則上應與合同的約定相符合,若交付之物與合同內容不合者,不生清償的效力。再次,給付的標的物須適于提存。提存的物品,各國法律一般不作明文限制,但是,不適宜保管的,自不得提存。這些物品主要有:容積過大之物,易燃易爆的危險品,瓷器玻璃易碎物,水果、鮮肉等易變質的物品,低值而需過多保管費用的物品,等等。對于以上物品,可以允許清償人申請法院進行拍賣,對拍賣所得價金進行提存。

我國《民法典》第570條第2款也規定:“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至于如何“依法”拍賣或變賣,法律未作具體規定。在實務上,對不宜提存的物品,公證處可保全證據,在公證筆錄和公證書中注明,在保全證據后,由債務人拍賣或變賣,提存其價款,這樣處理是合理的。至于拍賣與變賣之間,應主要采取具有公開、公正、公平特點的拍賣方式,通過拍賣,可以使債權人的財產在可能的限度內以最高的價格出售,從而使債權人不至于因財產被賤賣而受損失,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值得探討的問題是,關于不動產能否適用提存?我國《民法典》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有的學者認為,提存的標的物應限于動產,主要是金錢、物品或有價證券等,標的物為不動產的,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可拋棄占有,且不動產性質上也不適宜于提存,故不得作為提存的標的物。

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這是因為:首先,在不動產交付的場合,如果允許債務人拋棄占有而免除債務,這必然會使不動產處于無人看管、利用的狀態,甚至被他人非法侵占,這對債權人明顯不公平,也與設立提存制度的宗旨相悖;其次,不動產在性質上并非不宜提存,只是提存程序相對復雜、提存費用相對較高而已,但這與不動產本身的價值相比,又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不動產應允許提存,可以由提存機關進行實地驗收并指定不動產看管人,在操作程序上是完全可行的。這既免除了債務人的債務負擔,也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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