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是什么法(善意取得制度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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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一)轉讓人無權處分。所謂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的財產權利,即學術界通常所說的缺乏正當的處分權源。例如甲將某物交由朋友乙代為保管,乙將該物非法轉讓給丙。某個或某些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在此還需指出無權處分的例外情況,諸如基于法律規定或者權利人的授權而處分他人財產權的行為不屬于無權處分,如破產管理人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對破產財產進行的處分以及法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行使管理權等。

(二)受讓人受讓時善意。善意是與惡意相對而言的,只有當受讓人取得財產時是善意的,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則不適用。何為善意?通說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應知道讓與人轉讓財產時沒有處分該項財產的權限。我國司法實踐中,也采用該通說來確定當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但從兼顧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護兩方面考慮,受讓人對于讓與人是否有讓與權利,也負有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才算合理,但如何確定注意程度,則屬于法律政策判斷上的問題,對此,我們不妨借鑒德國民法的規定,即將善意理解為受讓人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

(三)轉讓合同有償。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無償取得財產以及以不合理的價格取得財產的情形,諸如繼承、接受贈與等未支付對價而無償取得財產的行為以及以不合理的價格受讓動產或不動產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前者未支付對價而無償取得財產的轉讓行為很好舉證確定,而對于后者如何確定則爭議頗大。

(四)轉讓已完成公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也就是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從中可以看出,物權公示方法因物屬于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有所區別:對于不動產、特殊動產和部分權利的變動是以登記為公示方式,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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