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現在軟糖來為大家解答以上的問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險駕駛罪區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危險駕駛罪有什么區別相信很多小伙伴還不知道,現在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1、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危險駕駛罪的區別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有必要闡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第114 、115條第一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無期或者死刑的。
2、可見,其他危險方法是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兜底條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要求該行為具有與這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同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不僅要故意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3、如對醉酒駕車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須同時符合該罪的主客觀要件,不能簡單以危害后果判斷醉酒駕車是否構成本罪。
4、根據是否造成嚴重后果,醉駕可分為多種情形,不同的情形需要以與以為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清界限的程度不同。
5、醉酒駕車沒有發生交通肇事就被查獲的,這種行為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后,一般認定危險駕駛罪,不過在極少數的情況下,即使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駕車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具有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也存在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
6、例如,在繁華路段醉酒機車,連續多次闖紅燈或者高速逆行,導致多輛車緊急剎車,給其他駕駛員或者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
7、這種情形下,醉酒駕車對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緊迫的高度危險性,可以考慮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2、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后果的。
9、對此,不少人認為,醉酒駕駛致人傷亡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說明駕車人對機動車駕駛缺乏有效的控制力,對公共安全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和緊迫性,而醉駕者明知道這一點仍然駕車,說明對危害后果至少持放任心態,故為嚴厲打擊這種犯罪,應當一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10、這種意見體現了對醉酒駕駛犯罪的從嚴處罰。
11、在實踐中醉酒駕駛的情形較為復雜,如果一律認定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也會造成打擊面的不當擴大。
12、醉酒駕車肇事,只發生一次沖撞的情形。
13、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行為人肇事致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較小,根據《駕駛》的規定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一般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4、主要理由是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醉駕者對駕車雖然出于故意,但是對肇事后果通常出于過失,如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這一過失犯罪的入罪標準,則不能反過來以危險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故意犯罪來追究其刑事責任。
15、即使確有證據表明醉駕者對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態,也要看當時的醉駕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不能一概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6、如果醉酒駕駛肇事屬于一次撞擊,所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后果達到了《解釋》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標準,則一般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7、因為肇事后果加重,并不當然表明醉駕行為具有與放火。
18、決水等四種行為具有同等的危險性、破壞性,也不等于醉駕者對肇事后果一定持故意心態。
19、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的情形,2009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提出: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確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在交通肇事后繼續駕車連續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20、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傷亡的,應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1、一般《意見》的上述規定提出了認定醉酒駕車在何種情形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標準。
22、即醉酒駕車肇事,僅發生一次沖撞的,一般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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