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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組織包括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等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第三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二、建筑工程糾紛中誰負責舉證
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損害發包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又盡最大限度地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故人民法院在審理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仍應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以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
1、實際施工人應對其具備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權利,即工程款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基礎法律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首先需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債權,其次實際施工人需證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再次實際施工人需舉證證明承包人對發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債權。
2、在建設工程施工糾紛中,“合法的到期債權”即指工程款已經由雙方結算完畢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經屆滿。因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系合同相對方,故實際施工人應當舉證證明其與承包人之間的工程款已經結算且逾履行期。
而對于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的工程款是否已經結算,仍應由實際施工人承擔舉證責任。因為實際施工人系基于代為求償的原則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發包人承擔責任,因此不宜因實際施工人難以對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舉證的客觀事實,而將工程款是否結算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發包人。
3、在實際施工人已經對基礎法律關系的成立完成了證明責任后,發包人和承包人結算的事實已經查明的情況下,對“欠付工程價款范圍”的舉證責任不應再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為由發包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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