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層收購的法律分析方法(管理層收購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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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管理層收購的法律分析方法,管理層收購的法律分析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一、管理層收購的法律界定

管理層收購,即ManagementBuy-out(簡稱為MBO),起源于20世紀70年代的美國,80年代風糜西方。歷史上最早的收購案例是美國的KKR公司,我國的第一個嘗試者是四通集團,該集團于1999年率先進行了大膽探索,并就此引發了我國管理層收購的熱潮。根據我國管理層收購的實踐,我們認為,所謂管理層收購,是指公司的管理者或經理層利用桿杠收購的方式,利用借貸所融資本購買本公司的股份,從而改變本公司的所有者結構、控制權結構和資產結構,使企業的原經營者變成企業的所有者的一種收購行為。相對于其它的收購行為而言,管理層收購具有以下特點:

1、管理層收購是對傳統公司理念的一種反叛。這種反叛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管理層收購追求所有權和經營權兩權合一。按照傳統的公司理念,現代企業制度追求的是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即股東通過委托代理授權管理者并將經營權逐步剝離,而在管理層收購中,管理層通過收購,則使企業的經營者變成所有者,在某種程度上實現了所有權與經營權的統一。其二:管理層收購追求公司下市,即回購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股票。在融資方面,傳統的觀念往往是力求公司上市以擴大融資渠道,而管理層收購則相反,它是一種下市行為,通過管理層回購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從而使公眾持股公司轉變為私人控制的公司,即轉為非上市公司。

2、管理層收購具有股權激勵與清理產權雙重功能。在股權激勵方面,我國一直在推崇股票期權的做法。所謂股票期權是公司給予管理層的一種可在未來一定時期內以期權的行權價格購買本公司一定數額股票的權利。

3、管理層收購的主體和收購資金的來源上均具有特殊性。管理層收購的主體是目標公司內部的經理和管理人員,他們往往對目標公司非常了解,并有很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同時,管理層收購主要是通過借貸融資來完成的。因此,管理層收購的財務結構由優先債、次級債和股權三者構成。

二、管理層收購的法律障礙分析

(一)管理層收購與《公司法》存在沖突

由于《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7條明確禁止被收購公司向收購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財務資助。管理層只能通過個人出資(包括向銀行貸款)的方式進行收購,而我國《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又禁止個人持有上市公司的普遍股超過0.5%,顯然管理層通過個人持股的方式達到控股的目的是不可能的。管理層為了規避法律,達到最終收購公司的目的,通常都是組建一個新的公司即殼公司,通過殼公司達到收購的目的。殼公司完全由管理層控制。目前我國發生的管理層收購,大多采用了這種做法,如粵美的、深圳方大、宇通客車等。但是做法與《公司法》第12條的規定存在沖突。

(二)管理層收購與證券法存在沖突

管理層收購與證券法的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管理層收購與《證券法》第70條的規定存在沖突。《證券法》第68條界定上市公司管理層為“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而在第70條又明確規定:“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不得買入或賣出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證券。”管理層為了達到收購的目的,必然要購買他所在公司的證券,或者建議他人(即殼公司)買賣證券,顯然這種做法違反了《證券法》第70條的禁止性規定。

2、管理層在采取換股收購方式上受到證券法的限制。依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規定:“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用現金、依法可以轉讓的證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支付方式進行”,這使得通過股權交換收購上市公司(向目標公司股東定向增發股票)成為可能。由于換股收購的前提是收購方必須為股份公司,因此,依據股份公司的分類,換股收購可以在兩類公司間進行,即上市公司收購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收購上市公司。

3、在收購方式上,與證券法存在沖突。雖然法律規定,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取要約收購或協議收購兩種方式,但在要約收購方式下,當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的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并且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要約期限內,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票,由于我國股權結構的特殊性,流通股的價格往往高于非流通股價格好幾倍,如果管理層收購主要以收購非流通股為目的,那管理層就不得不準備額外的資金去做流通股的要約收購,這對于管理層的資金實力來說必然是一個巨大的挑戰。

(三)管理層的融資行為受到《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法律的限制

以上是小保為大家整理出來的,希望看了會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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