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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書
被告人張某,男,漢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壽縣,初中文化,農民,住仁壽縣XX鄉XX村X組。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在押。
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眉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眉刑初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張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張某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川刑終字第60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被告人張某受雇在樊某甲承包的混凝土工程中做工。2013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張某來到樊某甲位于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XX路XX號的租住門市內,向樊某甲的妻子陳某某(被害人,歿年35歲)借錢未果,打電話向樊某甲預支部分工資也被拒絕。張某惱怒,即持門市內的菜刀對陳某某和前來阻止張某行兇的陳某某之母王某甲(被害人,歿年58歲)的頭部和上身連續猛砍,致二被害人倒地后,又用門市內的凳子繼續擊打二被害人的頭部,致二被害人顱腦損傷當場死亡。張某被聞訊趕來的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案發現場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木凳等物證,目擊證人樊某乙、樊某丙、程某某、吳某某、王某乙等的證言,尸體鑒定意見、證實從提取的菜刀上及被告人張某左手、左面頰、所穿長袖T恤、長褲、鞋子上分別檢出被害人陳某某、王某甲血跡的DNA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張某僅因預支工資被拒絕而惱怒,持刀行兇,當眾殺死二名婦女,其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屬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刑終字第604號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張xx
代理審判員管xx
代理審判員張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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