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股權轉讓需要什么條件才能轉讓,股權轉讓需要什么條件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1.必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且取得合資企業董事會的通過,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根據《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無需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時,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的規定,就合資企業而言,無論是投資者之間轉讓股權,還是合營一方向合營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都必須經過其他投資者簽字或者以其他書面方式認可,即股權轉讓獲得合營他方的同意;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合營他方對于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需要取得合營他方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表示。
2.獲得審批機關的批準。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根據“若干規定”的規定,合資企業的投資者股權變更必須經過審批機關的批準,審批機關為合資企業設立時的批準機關;股權變更的登記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企業設立時的登記機關。
二、股權轉讓中的法律問題
公司股權轉讓是由公司這一企業制度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但是另一方面,為了便于相關部門對于公司的監管以及保護公司相關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法律對于公司的股權轉讓也設定了許多限制。比較而言,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資公司由于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特點,其股權轉讓比只有資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受到的限制要多。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在遵循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的基礎上,如果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還必須遵守公司法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因此受到的限制就更不必言。
由于當前我國對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并不系統,并且分別散見于各個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之中,顯得較為零亂,操作過程中也引發了一些矛盾。這次《公司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將以前專家學者所批判的漏洞做了彌補,但是外商投資企業法并沒有發生相應的變更。與新《公司法》伴隨而生的各種政策法規是否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一時間成了各國投資者所關注的熱點話題。新的立法產生的沖突我們先不說,就是以前立法的不統一,也往往會把實踐中的人們置于兩難的境地。接下來,本文希望對涉及合資企業股權轉讓的幾個重要問題進行梳理、總結,作出法律上的分析。
1.股東優先購買權如何行使
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基于其公司股東的資格和地位,在同等的條件下,對該股權所享有的優先購買的權利”。從立法本意看,公司之所以規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目的在于保證老股東可以通過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實現對公司的控制權,維護其既得利益。歸根結底這仍然是由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特點所決定的。其人合的性質要求公司股東之間具有很強的合作性,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新老股東能否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將對老股東的利益產生重大的影響。為維護公司之人合,法律賦予老股東優先購買權,以便其選擇是否接受新股東的合作。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對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作出了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然而這一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缺乏操作性。
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與此規定的實質相同,但是更具可操作性,應當適用于合資企業。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較之于舊《公司法》有了較大的改進,規定的更為明確,更具有可操作性:(1)明確了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的處理方式:先協商,協商不成的按出資比例購買;(2)對優先購買權的具體行使方式作了更明確的規定:出讓方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時,將擬轉讓的價格、付款條件等基本情況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內答復,怠于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3)否定了出讓方的表決權。
但是《公司法》對于“同等條件”的確定標準以及是否可以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關于優先購買權如何行使,仍然存在某些問題:
(1)對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的“同等條件”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的“不得比……條件優惠”的理解存在爭議。大致可歸為兩種理解,一是絕對等同,認為優先購買權人購買的條件與第三人相比絕對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對等同,認為只要條件大致相同即可,但是對條件的理解,有學者認為是價格,也有人認為包括了價格,但不限于價格。本文認為,絕對說和價格說雖然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過于絕對和僵化,不利于保護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公司股東的利益,應當將條件理解為包括了價格在內的對價格產生實質影響的條件,至于具體包括哪些應當依當時的實際情況判斷,在發生爭議訴諸法院時由法官依公平原則自由裁量。
(2)股東是否可以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對該問題學理上也存在爭議:持肯定主張的理由是《公司法》沒有禁止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并且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使老股東通過這一方式實現對公司的控制權,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可以實現該目的時,沒有必要購買全部股份;持反對主張的理由是原定受讓方有可能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權而受讓股份,當這一目的因為老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達到時,會拒絕購買出讓方的剩余股份,此時出讓方無法退出公司,如果他堅持退出,可能造成公司清算解散,使公司陷入僵局。本文認為公司法上制度的建構應當均衡各方利益,因此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不會損害出讓人的利益時,應當允許老股東部分行使,而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會造成剩余股份無法出讓的結果時就應禁止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要么放棄,要么全部行使。
2.股權轉讓價格如何確定
在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如何確定股權轉讓價款,在實務中常常引起爭議。目前,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對普通股權的轉讓價格未作明確的規定。實務中,對于普通股權轉讓的價格確定有三種方式:一是“出資額法”,即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其股權轉讓價款按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出資額確定;二是“評估價法”,即股權轉讓價款按照公司資產評估后價格確定;三是“協商價法”,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其股權轉讓價款由轉讓方與受讓方協商確定。第三種方式最常見,原因在于“協商價法”的相對科學性,因為無論“出資額法”,還是“評估價法”,均反映企業資產的原有和現有資產價格,而股權的價值不僅體現企業資產的歷史和現狀,主要還應體現企業的未來收益,因此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應考慮企業的動態盈利能力。
但是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對國有股在股權轉讓時如何作價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以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時,必須有關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對需要變更的股權進行價值評估,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應作為變更股權的作價依據。”因此,在非國有股轉讓時,可由各方協商確定轉讓價格,但國有股的轉讓價格須經國有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才能確定。
3.股權轉讓后出現的一人公司問題
當中-方合營者通過股權轉讓將其股權全部轉讓給另一方即外方投資者時,合資公司便變成了外商獨資企業;依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5條,“除非外方投資者向中國投資者轉讓其全部股權,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低于企業注冊資本的25%。”該條雖然是對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者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但卻明顯地包含另一層含義,即允許外方投資者向中國投資者轉讓其全部股權,這樣可能導致一人公司的出現。因此股權轉讓的結果很可能導致以下三類一人公司的出現:一人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新《公司法》規定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1)依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4條,“依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獨資經營的產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因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的,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所規定的設立外資企業的條件。需由國有資產控股或主導地位的產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或非中國國有企業控股或主導地位。”可見,只要不違反國家政策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股權轉讓可以導致外資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依據我國《外資企業法》和新《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一人外資有限責任公司是被允許設立的。
(2)當合資公司變為國有獨資公司時,應當符合《公司法》關于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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