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再審范文(刑事案件申請再審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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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又名--),男,1962年9月21日,---,高中文化,住西華縣城紫竹花園小區1號樓一單元。原系西華縣城市管理監察大隊隊長。申請人20----年12月26日被逮捕,20----年12月13日,西華縣人民法院以貪污罪、故意傷害罪被西華縣人民法院判處申請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20----年3月1日刑滿釋放。

申訴請求:

撤銷西華縣人民法院(20----)西少刑初字第22號對申請人貪污罪、故意傷害罪的判決,對本案再審,改判申請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故意傷害罪中,甲等人的證言不足采信,且故意傷害已經超過追訴時效,不應追究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

一、關于貪污罪

判決申請人貪污罪的基本情況是,2004年2月26日,申請人以單位欠發職工工資的名義,領取單位職工共22人的7個月工資97496元,后申請人用該款加上其他款項約13萬余元購買桑塔納轎車一輛,車輛登記在申請人個人名下。2006年4月該車以68000元的價格轉賣給張--峰。后來,申請人又用該68000元款加上添加的錢購買桑塔納3000轎車一輛,桑塔納3000轎車登記在申請人的女婿王--豐名下。扣除申請人購桑塔納轎車時個人墊資28211元,認定申請人貪污39789元。申請人認為,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不客觀、不全面,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

而實際上,轉賣桑塔納轎車的收入68000元,一部分28211元用于償還購買該車輛時的墊資,另一部分用已經辦好所有購置手續的,價值約38000多元半截頭車一輛豫P93851,交付城管大隊方強中隊,繼續用于城管執法。庭審中,檢察機關提供的調查材料足以證明豫P93851由城管大隊方強中隊占有使用的事實,辯護人出具了豫P93851購車時的發票等證明,足以認定申請人個人沒有將賣車的款項39789元占為己有。申請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產據為己有故意,客觀上沒有將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貪污。

二、關于申請人故意傷害罪

申請人所謂的故意傷害罪發生于1999年12月27日。申請人認為,甲等人20----年10月突然改變十年前的證言,指認申請人幕后指使,參與甲等故意傷害乙的犯罪行為,這些證言不應采信,申請人故意傷害罪不能成立。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經超過法定的追訴時效,國家喪失追訴權。

1、1999年底2000年初,公安機關在對甲等人的犯罪偵查中,甲弟兄六人眾口一詞,多次調查均稱申請人沒有參與、幕后指使其毆打乙。事情過去十年之后,20----年10月,甲兄弟六人突然改口,稱1999年12月發生的其兄弟六人傷害乙的犯罪行為是申請人幕后指使。更令人蹊蹺的是,轉往西華縣公安局要求查處申請人,舉報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視組的0908號材料是甲兄弟六人與高-海聯名舉報,原來互為仇敵的兩方,狼狽為奸,沆瀣一氣,成了指控申請人參與犯罪的密友!

申請人沒有指使甲兄弟六人毆打高-海。對楊-兵兄弟預謀毆打乙的情況,申請人事前確實知道。申請人不但沒有幕后指使,而且極力勸阻,在勸告無效,制止不了的情況下,申請人在事發前就向派出所報案。城關派出所所長--、民警--對此事能夠證明,事發前申請人報案的事實。

2、退一萬步講,即使是假如申請人1999年確實參與指使他人毆打乙(這個真沒有!!),也已經超過法定的追訴時效。理由是:(1)刑法規定致人輕傷的犯罪追訴時效是五年,本案發生于1999年12月27日,距本次20----年10月公安機關針對申請人追究責任已近十年。(2)本案不適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案件發生后,被害人乙于事發當日即1999年12月27日即向公安機關“控告”申請人幕后指使。公安機關雖然在1999年12月僅對被告人之一甲進行立案偵查,但由于該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機關立案之初囿于證據收集上的原因僅對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應當視為對全案的立案偵查,至于20----年10月對被告人申請人的偵查,應當屬于對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證屬實以后的補充性追訴活動,并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原創性”立案偵查。被害人乙在五年的追訴期限內提出了控告,公安機關也進行了立案偵查。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由于本案已在1999年立案偵查,所以對被告人申請人不能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第二種情形。對申請人的追訴已超過法定追訴時效。

3、公安機關出具證明,說“1999年對高--輕傷害一案進行了立案,未對申請人個人立案”。這種說法有違刑訴法的明確規定,不應采信。《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之第一章關于《立案》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而公安機關與檢察院的管轄范圍的分工是依據案件性質進行的分工,不是依照犯罪嫌疑人個人的不同分工,可見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是對一犯罪案件進行立案,不存在對個人是否立案問題。只要對一案件立案,偵查機關就要對全案進行調查取證,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對其中一人立案,就應當視為公安機關對全案已經立案,所以派出所說是對乙受害一案進行的立案,沒有對申請人個人立案,這句話前半句對,后半句錯誤,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

4、從乙被傷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公安機關已經針對申請人涉嫌幕后指使犯罪進行了廣泛深入的偵查。乙被傷害一案偵查中,--等人作證說申請人參與此事,提供車輛、召集人員等,試問?如果沒有針對申請人立案,公安機關調查這些材料干什么?

5、1999年乙被傷害一案,之所以未對申請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并不是未對申請人立案,而是證據不足。因為盡管--等人作證說申請人參與此事,提供車輛、召集人員等,但是,真正直接動手毆打高-海的楊-兵六兄弟,眾口一詞,堅決否認申請人幕后指使參與犯罪,在此情況下,認定申請人參與犯罪的證據明顯不足,針對申請人的刑事追究無法繼續。假如當時即使是只有甲一人供述、指認高-海幕后指使,甲的供述就可以與---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申請人參與犯罪活動,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對申請人采取強制措施。所以,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說1999年未對申請人個人立案于事實嚴重不符,明顯是為達到在十年后繼續追究申請人的刑事責任,違法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機關的這個“情況說明”絕不應采信!

綜上所述,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申請人涉嫌的故意傷害罪中,甲等人的證言不足采信,且故意傷害已經超過追訴時效,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不應追究申請人的刑事責任。請求人民法院對該判決予以審查,撤銷原判決,對本案再審,改判申請人無罪。

此致

--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

二〇----年----月----日

以上是小保為大家整理出來的,希望看了會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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