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保護措施條款(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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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對精神病人的約束,比如采取約束帶、約束椅等較為緩和的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二、實行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前提條件

在強制醫療程序語境下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當具備以下五個條件:

(1)被實施的對象必須是實施了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是經鑒定確認的,也可以是正在進行鑒定的。

(2)該精神病人實施的暴力行為必須加以限定且達到需要刑法懲罰的標準。涉案精神病人實施的暴力行為僅限定于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必須達到了刑法懲罰的標準,才能對其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若精神病人實施的暴力行為不屬于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類型,或者暴力行為沒有達到刑法懲罰標準的,應當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相關規定辦理。

(3)必須在法院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前采取。如果法院已經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就不能再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應當將其送往強制醫療機構執行。如果法院作出不予強制醫療的決定,也不能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應當按照刑訴法規定采取強制措施或立即釋放。

(4)必須由公安機關執行。檢察院、法院認為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精神病人需要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決定后,交予公安機關執行。

(5)必須是臨時的、非正式的、較短時間實施的約束措施。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不是處罰措施,而是保障措施,因此其期限應該限定為3個月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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