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條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構成
1、本罪客體是國家的刑事司法秩序。
2、客觀上必須實施了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
(1)行為人所窩藏或者包庇的必須是“犯罪的人”。首先,“犯罪的人”應從一般意義上理解,而不能從“無罪推定”的角度作出解釋,換言之,雖然包括嚴格意義上的“罪犯”,但不是僅指已經被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人。其次,已被公安、司法機關依法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為偵查、起訴對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認定無罪的,也屬于“犯罪的人”。再次,即使暫時沒有被司法機關作為犯罪嫌疑人,但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因而將被公安、司法機關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為偵查、起訴對象的人,同樣屬于“犯罪的人”。
(2)必須實施了窩藏、包庇行為。窩藏行為主要表現為,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與“幫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而屬于并列關系。換言之,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為,不限于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或者財物。窩藏行為的特點是妨害公安、司法機關發現犯罪的人,或者說使公安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于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的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本罪。
3、本罪為一般主體。犯罪的人自己窩藏、逃匿的,不能成立本罪。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對自己實施窩藏、包庇罪時,實施了窩藏、包庇的人構成本罪,但犯罪的人不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4、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根據刑法第362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本罪論處。
窩藏包庇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指窩藏、包庇的對象是危害嚴重的犯罪分子;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數較多的;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時間較長,致使犯罪分子長期逍遙法外的;多次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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