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青島轄區證券經紀人管理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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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青島轄區證券經紀人管理試行辦法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青島轄區證券經紀人的監管,規范其執業行為,控制證券經營機構風險,促進青島地區資本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青島轄區證券市場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青島轄區的證券經紀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證券經紀人的資格及從業程序

第三條證券經紀人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第四條青島證券業協會負責為證券經紀人辦理執業信息注冊登記。青島證監局對證券經紀人執業信息注冊登記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在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的證券經紀人管理辦法及所屬證券經營機構總部的相關詳細管理措施出臺之前,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委托外部人員開展證券營銷業務。

第六條證券經營機構招收證券經紀人之前,應對其從業資格從嚴審查。證券經營機構不得招聘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人員充當證券經紀人。

第七條證券經營機構招收證券經紀人之后,應在5個工作日之內向青島證券業協會報備證券經紀人情況相關材料,注冊該證券經紀人的身份、權責等信息;如有變動,應在信息變動后5個工作日之內變更注冊信息。

青島證券業協會在證券經紀人信息注冊時,應對證券經紀人的從業資格進行審查。

上述信息未經注冊,證券經紀人不得擅自開展證券營銷業務。

第八條證券經營機構終止與證券經紀人的委托關系的,應當立即向青島證券業協會申請撤銷該人員的注冊信息。

第九條證券經紀人注冊登記的具體方法及相關材料的格式與內容由青島證券業協會制定。

第十條證券經營機構應清退不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證券營銷人員。

第三章證券經紀人的行為規范

第十一條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經紀人簽訂的委托合同或授權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經紀人的姓名及所屬證券經營機構的名稱;

(二)證券經紀人的工作權限;

(三)證券經紀人的工作時間期限;

(四)證券經紀人的基本行為規范;

(五)證券經營機構及證券經紀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必須向投資者明示其與證券經營機構的委托代理關系和代理權限,告知投資者所擁有的權利,不得誤導投資者惡意投訴。

第十三條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守青島證券業協會倡導簽署的自律公約。

第十四條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可以根據證券經營機構的授權,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投資者介紹證券經營機構和證券市場的基本情況;

(二)向投資者介紹證券投資的基本知識及開戶、交易、資金存取等業務流程;

(三)向投資者介紹與證券交易有關的法律、法規、證監會規定、自律規則和證券經營機構的有關規定;

(四)向投資者傳遞由證券經營機構統一提供的研究報告及與證券投資有關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證券經紀人可以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證券經紀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及青島證監局的規定及自律規則,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代理投資者辦理賬戶開立、注銷、轉移。擅自代理投資者辦理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等事宜。私自泄露投資者有關信息;

(二)向投資者傳播虛假或誤導性信息,誘使投資者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

(三)與投資者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承諾投資收益或者承諾賠償投資損失;

(四)采取貶低競爭對手、進入競爭對手營業場所勸導投資者、在競爭對手營業場所門前散發傳單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戶;

(五)為投資者之間的融資提供中介、擔保或者其他便利;

(六)私下設立非法營業網點、理財工作室招攬客戶,或與網吧、證券投資咨詢軟件商等非合法證券從業機構合作招攬客戶;

(七)面向不特定公眾以各種方式(包括利用因特網即時通訊工具、網絡論壇、博客等)開展或變相開展證券投資咨詢活動;

(八)接受當前所服務的機構以外的機構委托,進行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活動;

(九)其他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破壞青島轄區證券市場秩序的違法違規活動。

第四章證券經營機構對證券經紀人的管理

第十六條證券經營機構應加強對證券經紀人的管理,結合本機構實際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證券經紀人管理辦法,報青島證監局和青島證券業協會備案。管理辦法應至少明確規定以下事項:

(一)證券經紀人的職能;

(二)證券經紀人的業務范圍;

(三)證券經紀人的禁止行為;

(四)證券經紀人的業務風險及道德風險的內控措施;

(五)證券經紀人的薪酬制度、培訓制度和淘汰機制。

第十七條證券經營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證券經紀人的管理,提高證券經紀人的素質,防止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從事違法違規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

第十八條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正常的薪酬體制,不得使用費用報銷、后臺返傭等方式向證券經紀人支付薪酬。

第十九條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回訪制度,指派有關人員定期通過電話、函件或其他方式對證券經紀人招攬和服務的投資者進行回訪,了解證券經紀人的執業情況。

第二十條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檔案,記載本機構所有證券經紀人的個人基本信息、入職前及后續職業培訓情況、投資者投訴及處理情況、違法違規及超越代理權限行為的處理情況等信息,并及時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條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有關證券營銷業務的投資者投訴處理機制,妥善處理投訴事項并及時反饋投資者;遇重大情況,應立即報告青島證監局。

第二十二條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從事違法違規或者超越代理權限行為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立即取消其委托權限,終止其相關營銷活動,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委托合同的約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證券經紀人不再具備規定的執業條件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與其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條證券經營機構應每半年向青島證監局及青島證券業協會提交一次證券經紀人的投訴處理及執業行為合規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五條青島證券業協會應定期公示轄區各證券經營機構的證券經紀人名單,以利社會監督。

第五章證券經紀人的教育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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