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 稅務(江蘇省地方稅務局行政強制實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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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稅務行政強制的實施,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強制,包括稅務行政強制措施和稅務行政強制執行。

稅務行政強制措施,是指稅務機關或者稅務機關提請有關機關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財產實施暫時性控制,或者對稅務行政相對人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的行為。

稅務行政強制執行,是指稅務機關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納稅義務或者稅務行政決定的行政相對人,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三條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強制,應當遵循法律規定的范圍、條件、權限和程序。稅務行政強制權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實施除阻止出境以外的稅務行政強制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四條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強制應當適當,兼顧公共利益和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實施非強制管理措施可以達到稅收管理目的的,可以不采取稅務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條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強制應當符合立法目的,不得濫用或者怠于行使稅務行政強制權。

第六條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強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執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七條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強制,不得查封、扣押稅務行政相對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除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外,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得采取稅務行政強制。

第八條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強制,應當告知稅務行政相對人作出稅務行政強制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稅務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九條稅務行政相對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稅務行政相對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強制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稅務機關違法實施稅務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稅務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相應的稅務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而不繳納的,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稅款的商品、貨物;

(二)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2、查封、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

(四)采取稅收強制執行前需要進行查封、扣押的;

(五)經稅務機關調查核實,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以下簡稱欠稅人)未按規定結清應納稅款又未提供納稅擔保且準備出境的,稅務機關可依法向欠稅人申明不準出境。對已取得出境證件執意出境的,稅務機關可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函請公安機關辦理邊控手續,阻止其出境。

除第(一)項外,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并以該局(分局)名義作出行政決定。

第十一條財物的權屬不屬于稅務行政相對人所有或不清的,稅務機關不得對其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稅務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實施查封、扣押,應當聽取稅務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并制作現場筆錄。現場筆錄由稅務行政相對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稅務行政相對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在現場,可以由其簽章證明。

稅務機關對稅務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及時復核。經復核,稅務機關認為查封、扣押的法定條件不成立的,應當中止實施稅務行政強制。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制作查封、扣押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稅務行政相對人。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稅務行政相對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據;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的名稱、數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扣押收據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稅務行政相對人,一份稅務機關歸檔。

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查封清單一式二份,由稅務行政相對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第十五條扣押、查封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其價值的估算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進行。

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應當包括滯納金及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六條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七條稅務機關實施扣押、查封時,對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稅務行政相對人將產權證件交稅務機關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十八條稅務行政相對人的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第十九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稅務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因稅務機關的原因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財物,稅務機關可以指定被執行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因被執行人原因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除法律、法規對期限另有規定外,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采取稅收強制措施的,稅收強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逐級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應立即退還。

第二十二條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稅務機關應當將查封、扣押的證據和財物一并移送。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凍結存款,應當向金融機構送達《凍結存款通知書》,并在三日內向稅務行政相對人送達《凍結存款決定書》。凍結存款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和依據;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稅務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凍結存款的數額應當與履行稅務行政決定的金額相當。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存款,稅務機關不得重復凍結。

第二十五條已經凍結的存款不再需要凍結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的決定。稅務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和稅務行政相對人。

第二十六條稅務機關依法實施阻止欠稅人出境,欠稅人為法人的,阻止出境對象為其法定代表人;欠稅人為其他經濟組織的,阻止出境對象為其負責人。欠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的,以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為阻止出境對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國境內的,以其在華的主要負責人為阻止出境對象。

第二十七條阻止欠稅人出境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逐級向省局提出,由省局審核后填寫《邊控對象通知書》,函請省公安廳辦理邊控手續。

第二十八條在對欠稅人進行控制期間,稅務機關應當督促其盡快繳納所欠稅款。

第二十九條邊防檢查站阻止欠稅人出境的期限一般為一個月,逾期后邊防檢查站自動撤控。需要延長控制期限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續控手續。

第三十條被阻止出境的欠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稅務機關應當立即報告省局,由省局通知省公安廳撤控:

(一)已結清阻止出境時欠繳的全部稅款和滯納金;

(二)已向稅務機關提供相當于全部欠繳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

(三)欠稅企業已依法宣告破產,并依法定程序清償終結;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采取稅務行政強制措施后,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解除稅收強制措施:

(一)稅務行政相對人已按規定的期限履行義務;

(二)稅務行政強制措施被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

(三)其它法定應當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三章稅務行政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實施稅務行政強制執行:

(一)主管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稅務行政相對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納稅款的;

(二)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財物或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

(四)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且拒不履行的。

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強制執行必須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并以該局(分局)名義作出行政決定。但拍賣、變賣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可以由縣以下稅務機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實施強制執行的方式包括:

(一)書面通知被執行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

(二)依法拍賣或者變賣被執行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它強制執行方式。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作出稅務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書面催告稅務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催告文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應當履行給付義務的金額及履行方式;

(二)稅務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合理期限;

(三)逾期不履行將采取的強制執行方式;

(四)稅務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稅務行政相對人收到催告文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對稅務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稅務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稅務機關應當采納。

第三十六條經催告,稅務行政相對人履行稅務機關的行政決定的,稅務機關不再實施稅務行政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經催告,稅務行政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稅務機關的決定或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作出稅務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稅務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稅務行政相對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稅務行政強制執行的事實和依據;

(三)稅務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八條稅務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在執行時當場交付被執行人;被執行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執行后的五日內送達。

第三十九條稅務機關實施強制執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稅務機關采取扣繳被執行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的方式強制執行的,應向被執行人制作送達《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決定書(扣繳稅收款項適用)》,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制作送達《扣繳稅收款項通知書》。

稅務機關依法從被執行人被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需同時向開戶的金融機構提交《解除凍結通知書》,由開戶的金融機構辦理解除凍結后,一并辦理協助扣繳手續。

第四十一條稅務機關依法對查封、扣押的財物進行拍賣或變賣,以拍賣或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或罰款的,應制作《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拍賣變賣)》,送達被執行人。

拍賣、變賣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工作程序及要求進行。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當中止稅務行政強制執行:

(一)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財物權屬不清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稅務行政相對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經稅務機關同意的;

(五)稅務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中止執行的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稅務機關應當恢復執行。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終止稅務行政強制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稅務機關的決定或納稅義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終止執行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實施稅務行政強制執行,稅務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稅務行政相對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

執行協議應當按期履行。稅務行政相對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稅務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稅務行政強制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稅務決定被撤銷,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返還已被執行的財產;不能返還原物的,應當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第四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稅務行政相對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也可以自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稅務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催告文書送達十日后稅務行政相對人仍未履行義務的,稅務機關可以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稅務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以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的名義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相關稅務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及稅務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標的;

(五)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提出申請的稅務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稅務機關在作出稅務行政強制決定后5日內,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提交《實施稅務行政強制備案報告》及相關的執法文書。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及時對備案的稅務行政強制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稅務行政強制決定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決定的稅務機關糾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第五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統計分析和報告制度,加強對稅務行政強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地稅機關的政策法規部門負責稅務行政強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由江蘇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以上是小保為大家整理出來的,希望看了會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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