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協議訴訟(拆遷合同共謀騙取補償款的訴訟主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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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作者:王維永

【案情】

某縣縣城在三峽庫區移民中整體搬遷,實行溯江而上沿江建城。現在經過庫區蓄水檢驗,城址地質明顯欠佳,不得已實行主城西移。因涉及大量征地及房屋拆遷補償,縣政府在西區設立拆遷中心,直接從事征地拆遷工作。又由于工作量大,故允許各村以拆迂中心名義,與各拆遷戶簽訂征地拆房補償合同。B村黨支部書記曹某在與本村村民楊某簽訂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合同中,曹收受楊某賄賂數萬元,將該戶應遷的3人虛報為10人,多出的7人造成政府補償款多支付100余萬元。案發后,曹某因犯受賄罪被追刑事責任。

【分歧】

現在的問題是,黨支部書記曹某的刑事案件帶出的合同案件如何解決和處理,亦即國家損失如何救濟,出現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拆遷中心是政府設立的下屬部門,其簽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應由縣政府撤消其簽約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拆遷中心發現該合同系無效合同,且損害了國家利益,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撤銷該合同中的無效部分。

第三種意見認為,拆遷中心應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該拆遷補償合同中的非法部分無效,維護有效內容,追回不應支付的補償款。

【評析】

此三種意見,筆者現作如下分析探討。

一、關于政府能否動用行政管理權撤銷其下屬單位的合同行為問題

按照第一種觀點,政府下設的拆遷中心的簽約不當導致國家利益受損,因政府與拆遷中心系上下級關系,故上級有權否定下屬的行為,可以通知下屬的合同行為無效或直接撤銷下屬簽訂的合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的問題在于混洧了行政管理行為與合同行為的關系。就行政管理而言,各級人民政府對其下屬的機構或者因特定事由組建的臨時性機構,均可以行使行政上的管理權。這種行政管理權是行政管理功能的體現,目的在于指導、監督或控制下屬機構的行政權力,使之依法行政,并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暢通與統一。而就合同行為而言,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法律要求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古羅馬法規定,合同是一把法鎖,合同一旦成立,就把雙方當事人拷在了一起。表明全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堅守誠信原則,否則將使自身處于不利地位。

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表明,合同有兩種效力,即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在對內效力上,正如古羅馬法所云,合同如同一把法鎖,一旦成立就把雙方當事人拷在了一起。也就是說,合同既然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表示,反映雙方當事人的意志,故雙方當事人理當忠實履行合同,實現合同目的,如果違反合同的約定,將承擔違約責任。這就是合同的對內拘束力。在對外效力上,合同一旦生效,則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犯當事人的合同權利,也不得非法阻撓當事人履行義務(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75頁)。否則,將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合同的對外拘束力。可見,政府動用行政管理權武斷撤銷其下級單位簽訂的合同,是不明智的,也是行不通的。

二、關于拆遷中心能否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拆遷補償合同中的無效部分

按照第二種觀點,拆遷中心作為簽約一方,發現該拆遷補償合同系大部分無效之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其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消除該合同的無效部分,保留有效部分。筆者認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無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只能是:(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另外,如果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合同。但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上列法律的要件要求。本案既不屬于重大誤解而簽約,也不屬于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更不屬于一方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致對方違背意愿簽訂合同,純系雙方共謀損害國家利益之所為。這與合同法該條的規定是有重大區別的。

除上述法定要件外,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條關于撤銷權消滅的規定,第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第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皆屬于撤銷權消滅的法定情形。上列兩條法定情形,前者為一年的法定期間,該期間的性質為除斥期間,而非訴訟期間。也就是說,在這個一年的期間內,不存在期間的中斷或者中止的問題,這個“一年”屬于不變期間,即使當事人具有撤銷權也不能要求延長該期間;后者為當事人的意志因素,即當事人知道撤銷權事由明確表示或以其行為表示放棄。這兩種法定情形,均不適于作為本案一方當事人的拆遷中心,該中心也不同于普通公民,該案已歷數年,法律要求在一年之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或者其行為本身亦已表明放棄撤銷權,拆遷中心即無法提起撤銷之訴。

三、關于拆遷中心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拆遷合同中無效部分

按照第三種意見,拆遷中心作為拆遷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拆遷合同的無效部分,消除損害國家利益的非法內容,追回不應支付的拆遷補償款。筆者認為,該種意見符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也符合人民法院審理合同糾紛的司法原則和司法判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該案拆遷補償合同將補償對象由3人增至10人,構成了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法定要件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凡具有其中之一皆屬于無效合同。按照該條第(二)(三)項規定,該合同訂立過程中,由于作為犯罪分子的B村支書曹某違反授權范圍而與拆遷戶楊某,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且以訂立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村支書收受賄賂的非法目的以及掩蓋農戶楊某騙取國家補償費的非法目的,促成了曹某的犯罪成立,也促成了拆遷補償合同中多出7人獲得國家補償之無效。拆遷中心提起訴訟,既維護了刑事判決的既判力,又使該拆遷這補償合同回歸正道,維護了合同的合法有效部分,剔除了合同的非法無效部分,維護了拆遷秩序,也維護了政府形象。

第二,拆遷中心作為拆遷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起訴合同無效,體現了合同法的“合同相對性”原則

按照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反過來說,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就沒有法律約束力,非依法成立之合同,不受法律保護,正因為如此,所以,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這就表明,合同的無效部分,始終處于無效狀態,但這種無效如果未被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之前,實際上又是有效的。正因為這種“有效”不能為法律容忍。所以必須通過程序予以消除,這就構成拆遷中心必須起訴之法定理由。而完成這種程序的,只能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相對于對方當事人而起訴,他人沒有此種訴權。正是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因而拆遷中心方為適格之起訴主體,只有他才能引動訴訟程序,并達至否定合同效力之目的。

第三,本案系刑事犯罪帶出的民事合同案件,因而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必然成為民事案件的裁判根據

在本民事合同糾紛前的刑事案件中,B村支書曹某借拆遷中心授權簽訂拆遷補償合同中,無視國家法律和拆遷政策規定,越權行使簽約權力,從而使其本人走上受賄犯罪道路,被處以徒刑;由此帶出了民事合同案件,合同另一方的楊某將承擔合同無效而退還國家補償費等民事責任。

由于刑事證據制度實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的證明標準,民事證據制度則實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因此,刑事判決的效力在位階上應當高于民事判決,那么在先刑事判決對涉及同一事項的在后民事判決發生拘束力。就本案言,村支書曹某以拆遷中心名義與村民楊某在簽訂逝遷補償合同中,收受楊某的賄賂而將合同補償對象的3人寫成10人,從而使楊某借合同行為騙取國家巨額補償費,曹本人也因此被判處刑罰,這些作為在先刑事判決的事實與證據認定,成為在后的拆遷中心訴楊某合同無效案件的當然根據。即在先刑事判決關于拆遷合同形成過程及其雙方之刑、民責任方面的事實與證據,可以在在后民事合同案件中直接引用,且無須雙方舉證(參見孫海龍、趙克“在先民事判決和在后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沖突的處理”,載《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8期)。

(作者單位: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來源:華律網責任編輯: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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