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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是指企業向開戶行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業務時,作為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開戶行(承兌行)信用等級的不同所需繳納的保證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承付的資金。
2、根據企業在開戶銀行信用等級的不同,銀行可能要求企業繳納足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差額成數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但對符合規定的低風險擔保客戶,可免收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
3、按中國的《票據法》和《支付結算辦法》對于銀行承兌匯票有著嚴格的使用限制,要求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為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與承兌銀行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4、所以,在我國銀行業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實際操作中,都要求出票人提供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一般與銀行承兌的數額相一致,如果出票人在該銀行享有信用貸款,則可以少于銀行承兌的數額。
5、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在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前存于承兌銀行的保證金在本質上是屬于動產置押的范疇,承兌銀行享有優先受償權。
6、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性質應當是信譽保證的性質,如果金融機構與出票人簽訂的承兌協議中對全部保證金設定了質押擔保,金融機構是否對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并不影響人民法院采取凍結措施。
7、保證金被凍結后,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機構指定的期限內補足了保證金,人民法院凍結的標的額部分即喪失保證金功能,依據《第九條》便可以依法扣劃;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機構指定的期限內未補足保證金,在金融機構承兌或對外付款前,人民法院不能扣劃保證金;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對外付款,自承兌行為或對外付款行為完成之時起,承兌匯票票據關系即告消滅,保證金功能隨之喪失,依據《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劃標的額部分,其余部分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應當依法解除凍結;如果金融機構認為人民法院扣劃的標的額部分已設定了質押擔保而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當在人民法院完成扣劃行為時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執行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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