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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序言”提出,跨國收養可以為在其原住國不能找到適當家庭的兒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便利。隨著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發展與變化,當今人們的跨國收養行為具有雙重好處:既能使特殊情況的孩子享受到家庭的溫暖;又能滿足沒有子女的家庭享受天倫之樂的愿望。
當前,有的國家(如菲律賓、日本等)法律規定:若居住在本國的外國人要求在當地同本國兒童建立收養關系,該外國收養人應當出示“有關收養行為符合其國籍國法律”的證明。也就是說,海外中國公民如欲在居住國收養該國兒童,當地主管機關一般要求當事人向中國領事申請辦理“有關收養行為符合中國法律”的證明。
迄今,中國同美國、英國、法國、加拿大、西班牙、瑞典、挪威、冰島、丹麥、愛爾蘭、比利時、芬蘭、荷蘭、新西蘭、新加坡、澳大利亞、意大利等17個國家,以簽訂雙邊協議的方式建立了跨國收養協助關系。據此,并依自1992年4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上述17個國家的公民可到中國內地收養中國籍兒童。
然而,《收養法》僅規定“中國公民或外國人在中國內地收養中國籍兒童”的內容,而無“中國公民在國外收養外籍兒童”的條款。即使如此,為滿足中外當事人建立跨國收養關系的需要,中國駐外使領館領事(以下簡稱中國領事)還是可以依法為海外中國公民在居住國收養外國籍兒童提供一些協助。
中國領事為海外中國公民出具“收養領事證明”
領事證明,是指中國領事為便利海外中國公民在居住國辦理相關手續,應當事人的申請,就某一特定事項涉及的中國現行法規、政策、制度而出具的一種書面介紹或說明。盡管《收養法》中尚無“中國公民在國外收養外國籍兒童”的具體規定,但中國國內法律規章中已有相關的原則性規定。因此,中國領事在實踐中有為當事人出具“收養領事證明”的做法。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第143條規定:“中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由此,中國領事可應本國公民的申請,為其欲在居住國收養外國籍兒童出具“收養領事證明”。
自2011年4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關系的解除,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據此,中國領事可應本國公民的申請,為其欲在居住國收養外國籍兒童出具的“收養領事證明”,其格式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中國籍兒童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以及年滿30周歲等條件。中國公民在境外收養外國籍兒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關系的解除,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中方對中國公民×××按××國法律收養××國籍兒童不持異議。如將來被收養的××國籍兒童申請赴華,中國駐外使領館將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為其辦理相應的入境手續。”
綜上所述,中國領事依法為海外中國公民出具“收養領事證明”,可彌補中國現行收養法規的某些空白,為中國公民在國外收養外籍兒童提供了切實可行的協助。同時,海外中國公民與外籍兒童的跨國收養關系一旦在居住國依法成立,中國領事可應中國收養人的申請,為其收養的外籍兒童辦理入境中國簽證,或為該收養人需要送至中國內地使用且經居住國主管機關公證認證的收養關系證明等相關材料辦理領事認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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