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的條件和效力(表見代理的認定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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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人自始沒有代理權,但由于本人的行為使第三人相信具有代理權。第三人信賴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假象是由于本人向第三人表示的行為所致,這些行為又可分為積極行為和消極的行為。

積極的行為是指被代理人主動地以行動或言語的形式(包括口頭或書面形式)向第三人或社會公開授予代理人代理權,但實際并未授予。如:被代理人將自己的印件、文書,包括介紹信、合同章或蓋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書借與他人等交予無權代理人,無論這種交付的方式是借用還是其他用途,只要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實施了民事行為,就構成了表見代理。當然,這里還包括具有一定身份證明資格的民事主體作出的口頭的表示也在此列。這種積極的行為也包括將特定的人放置在某一位置使其自然具有代理權,如:甲企業職工乙站在柜臺前售貨,雖然乙還在實習期間,甲企業并沒有授權他銷售貨物的權利,但只要乙實施了銷售行為,第三人出于善意則應當認定乙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消極的行為是指本人對無權代理人代理自己的行為并不做否認的表示。即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需要本人予以確認其行為時,本人應當給予回答卻未做任何表示,保持消極不作為的態度。本人的這種不作為可以是針對第三人也可以是針對代理人。具體講,可以是第三人要求本人確認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的崔告函,但本人在合理期限內對此沒有任何回應。也可以是無權代理人就自己的代理行為告知本人,要求本人做出有效的承認而本人并沒有作出否認的表示。據此就可以推斷出存在讓第三人相信代理權的事實,應成立表見代理。當然,如果第三人或無權代理人主張成立表見代理,必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2、行為人超越代理權的表見代理,即行為人雖然具有本人的授權,但其代理行為超越本人賦予他的代理權限,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此權限。并且與其產生了法律行為。一般認為,越權代理在實踐中表現為代理人代理權受限制和為本人授權不明的情況。代理權受限制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已經受到限制,但并不被第三人所知的情形。但以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為例外。如在商業領域中,公司對某董事或經理的職權做了限制,但并未明示于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對在該位置的人員通常所具有的權限與之發生法律行為,而進行該法律行為所依據的職權正好是該董事或經理被限制的職權所在,即構成表見代理。代理權授權不明是指本人雖然給予了代理人授權,但其授權不明確,第三人對此也無過錯。如某公司給某甲授權,讓其給單位訂購服裝,但對服裝的數量、顏色均未明確,第三人只要與某甲訂立合同,其責任均由某公司承擔。某公司不得以授權不明而不履行合同。

3、代理權終止后的繼續代理。代理權的終止包括依當事人的行為的行為的終止和法定的終止,前者有當事人雙方協議終止和單方終止兩種。當事人雙方協議的終止包括當事人約定代理的終止期限、約定代理針對的特定事由,以該理由完成為代理的終止。單方的終止是指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單方的終止是指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單方表示終止代理。法定的終止是指基于法律的規定而設定的終止,包括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破產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形。

在依當事人行為的終止的情況下,無論這種終止是基于雙方的協議還是當事人的單方的行為,被代理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比如及時收回代理人的授權證書、發布撤銷代理權的公告、直接通知第三人等,以防止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為情況下存在表面授權的事實。如果被代理人怠于行使其善后措施,致使善于意第三人不知代理人代理權的消滅而仍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則被代理人須承擔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見代理的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明確了,表見代理行為有效,效力及于被代理人。表見代理行為有效,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并不是不保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法律依然保護被代理人向沒有代理權的行為人行使追償的權利,對于造成損失的,還有要求行為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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