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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適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仲裁規則〉的仲裁案件司法審查和執行若干意見》(簡稱《若干意見》)。《若干意見》共20條,詳細規定了法院對自貿區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和執行細則,包括申請仲裁保全的立案審查,保全措施的執行,以及強制執行措施等內容。
根據《若干意見》,上海自貿區仲裁案件涉及的司法審查和執行,將有專門的立案窗口、專項合議庭、專項執行實施組和裁決組。
下面是《若干意見》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是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所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單位。為積極服務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的建設和發展,充分發揮仲裁制度在解決糾紛中的重要作用,依法履行仲裁司法審查和執行仲裁裁決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院工作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一、適用范圍。對適用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所制定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仲裁規則》(以下簡稱《自貿區仲裁規則》)的仲裁案件進行司法審查和執行(該類案件以下簡稱“涉《自貿區仲裁規則》案件”)依照本意見執行。案件類型包括申請仲裁保全、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及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二、基本原則。涉《自貿區仲裁規則》案件司法審查和執行應當遵循依法原則,支持仲裁制度發展與創新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公正、便捷、高效原則。
三、專項聯動工作機制。建立立、審、執專項協調聯動機制,暢通業務對接渠道,確保相關案件得到公正、便捷、高效的審理與執行。建立專項立案受理機制,立案大廳設置專門受理涉《自貿區仲裁規則》案件的窗口標識,并配備專門人員負責立案申請受理和審查。設立司法審查專項合議庭,由庭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對涉《自貿區仲裁規則》案件實行專項審理。設立專項執行實施組與裁決組,對涉《自貿區仲裁規則》案件實行專項執行。
四、小額爭議程序仲裁案件的立案審查。當事人對仲裁庭適用小額爭議程序作出的裁決提出立案申請的,應當當日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當日立案。
五、合并仲裁案件的立案審查。當事人對仲裁庭適用合并仲裁程序作出的裁決提出立案申請的,立案時應當特別標注,分類明示。
六、申請仲裁保全的立案審查。當事人提出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保全申請的,應當立即受理。情況緊急、符合法律規定的保全條件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裁定并移交執行。對提出仲裁保全申請的當事人,可以責令其提供擔保。提供現金擔保的,現金金額一般不少于保全金額的30%;保全金額大于人民幣5000萬元的,現金金額可以酌情減少,但不得少于保全金額的10%。第三方提供信用擔保的,其系社會公眾普遍知曉的大型企業或者有足夠資產的金融機構的,一般予以準許。當事人系社會公眾普遍知曉的大型企業或者有足夠資產金融機構的,可以準許以其信用保證的方式提供擔保。
七、司法審查的期限。當事人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聽證或詢問當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八、小額爭議程序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仲裁庭適用小額爭議程序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申請撤銷的,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內組織聽證或詢問當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裁定。
九、開放名冊仲裁員選定的司法審查。仲裁當事人推薦或共同推薦仲裁員名冊外的人士擔任仲裁員或者首席(獨任)仲裁員,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同意的,若選定的仲裁員符合我國《仲裁法》第十三條關于仲裁員的聘任條件,且選定程序符合《自貿區仲裁規則》的規定,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審查時,可予以認可。
十、合并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仲裁庭適用合并仲裁程序對兩個及兩個以上仲裁案件合并審理并分別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就該多份裁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審理并分別作出裁定。
十一、非仲裁協議當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司法審查。經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或同意,非仲裁協議當事人自愿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或秘書處決定準許的,若加入程序符合《自貿區仲裁規則》的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審查時,可予以認可。
十二、仲裁證據的司法審查。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證據、舉行庭前會議以及要求專家證人出庭作證等,若符合《自貿區仲裁規則》的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審查時,可予以認可。
十三、友好仲裁的司法審查。仲裁庭依據友好仲裁方式進行仲裁的,若適用友好仲裁方式系經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仲裁裁決符合《自貿區仲裁規則》的規定,在司法審查時,可予以認可。
十四、保全措施的執行。保全裁定作出后,一般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啟動保全工作。當事人申請繼續保全或解除保全,如情況緊急的,當事人可先行向本院提出,并及時通過仲裁機構轉交有關文件。
十五、快速執行通道。執行審查一般應當在當日內審查完畢。對當事人或他人提供的有關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應當及時審查。財產線索明確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啟動調查程序;財產線索不明確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依職權調查。對已查封、凍結、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及時采取扣劃、評估、拍賣和變賣等強制措施。案件代管款一般應當在代管款收據開出之日起三日內發還完畢。
十六、強制執行措施。案件執行實行集約調查,集中執行,及時查控被執行人的房產、車輛、銀行存款、股票、債券等財產。對不自覺履行仲裁裁決的被執行人,應當采取限制高消費令、限制出境、追查令、網上公開曝光等措施。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中的失信被執行人,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被執行人具有轉移、隱匿、虛假報告財產狀況等拒不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義務行為的,應當加大對其采取搜查、罰款、拘留等處罰手段的力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執行和解。在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積極鼓勵和引導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并督促當事人自動履行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
十八、執行程序異議審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或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一般應當在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
十九、簡易審查程序。對仲裁庭適用簡易程序或小額爭議程序的仲裁案件,且事實清楚、仲裁程序爭議不大的,以及當事人已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并被駁回的仲裁案件,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可以采用簡易聽證程序或書面審查,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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