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頭鳥企業服務有限公司(北京市九頭鳥公司訴北京市九頭鷹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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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市九頭鳥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吳家村路10號院。法定代表人蘆*娥,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榮*琴,北京市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張-凌,北京市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北京市九頭鷹地壇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青年湖東里13號樓、甲15號樓及平房。法定代表人周*馬,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張*喜,北京市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韓-飚,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九頭鷹地壇酒家有限公司經理,住北京市宣武區西便門東里一號樓1104室。原告北京市九頭鳥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九頭鳥管理公司)與北京市九頭鷹地壇酒家有限公司(簡稱九頭鷹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我院于200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九頭鳥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榮*琴、張-凌,九頭鷹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喜、韓-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九頭鳥管理公司起訴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關系,雙方及兩個女兒自1995年開始在北京創辦北京市九頭鳥酒家,此后陸續成立了多家以“九頭鳥”命名的餐飲企業,逐步形成了連鎖經營的初步模式。1997年5月,北京市九頭鳥酒家申請注冊了“九頭鳥”文字及圖形組成的商標。1998年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兩個女兒簽訂了《財產分割協議》,約定將“九頭鳥”名稱的使用權和商標專有權作價200萬元歸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兩個女兒所有。1999年雙方又簽訂了關于成立原告公司的《協議書》,約定雙方所有的九頭鳥店鋪由原告統一管理,在原告的授權下使用“九頭鳥”商標及特有裝璜,所有九頭鳥店鋪按月向原告交納管理費,拖欠管理費一個月以上,原告有權中止其“九頭鳥”名稱、商標的使用。被告前身“北京市九頭鳥餐飲有限公司地壇店”因2001年10月未按協議約定交納管理費,原告遂發函通知其停止使用“九頭鳥”名稱及商標。2002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將其名稱變更為與“九頭鳥”一字之差的“九頭鷹”公司,并在經營活動中大量使用了與原告知名餐飲服務相近似的戶外廣告、裝飾、裝修、菜譜、菜肴、火柴盒、紙巾袋等,并在對外宣傳中宣揚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企業發展過程中的業績及作用,足以造成消費者對“九頭鳥”和“九頭鷹”所提供的服務的混淆。被告還在媒體、自編的《鷹報》、菜譜的尾頁里,有抬高自己、貶低原告的表述,導致消費者產生對原告的誤解。上述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了原告知名餐飲服務的權益,給原告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即,停止使用與原告知名餐飲服務特有的名稱、戶外廣告、裝飾、裝修、宣傳資料等相類似的、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的一切裝璜;停止一切毀損原告商業信譽的行為;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3、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九頭鷹公司答辯稱:首先,被告使用“九頭鷹”的名稱是應原告的要求使用的,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員辦理了企業名稱由“九頭鳥”變更為“九頭鷹”的手續,“九頭鳥”與“九頭鷹”系指不同的概念,不構成相似,被告使用“九頭鷹”的名稱未侵犯原告的權益;被告使用的包裝、裝璜及宣傳材料等與原告的并不完全相同,而相同的部分是雙方共同經營期間形成的,被告為共同經營投入了資金,原告不能證明上述權利是原告專屬,雙方均有權使用,且原告并未限制被告使用。其次,被告在對外宣傳中并未散布虛假信息,詆毀原告的商譽,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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