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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產管理人任職資格 ? ? ? 根據新破產法及《規定》:管理人一般由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2、自然人擔任管理人的情形僅限于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
3、且該自然人必須是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或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
4、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自然人可以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范圍遠遠小于社會中介機構。
5、 新破產法之所以限定自然人擔任管理人的范圍,主要是考慮因素有以下幾點:我國目前的個人信用制度尚不發達,個人承擔責任的能力相對較差,且破產事務管理工作涉及到法律、財務等諸多方面專業知識,其工作繁重,個人的知識背景和工作能力畢竟有限,恐難以適應其要求;法人或事務所由于其組織較為穩定,也不會因為破產管理工作的結束逃避責任擔任破產管理人有利于提高破產事務管理工作的效率。
6、正是由于破產事務紛繁蕪雜,新破產法才規定管理人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7、自然人擔任管理人時可以聘用專業人士輔助其工作,聘用人員不當執行職務產生的后果由管理人承擔,這與法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時,仍需派遣具有自然人代表法人進行具體的破產事務管理工作無本質區別。
8、 至于關于個人擔任管理人承擔責任能力有限的擔憂,我們應看到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按照其性質主要為個人合伙,是人合組織而非資合組織,并不以資金實力見長,所以社會中介機構承擔責任能力并非一定優于自然人。
9、且新破產法規定個人擔任管理人必須參加執業責任險,這樣既確保了管理人在破產事務中的公正性,同時又強化了其承擔責任能力。
10、隨著我國個人執業責任保險市場的完善,個人擔任管理人應無后顧之虞。
11、所以本文認為自然人和法人一樣都是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都具有獨立的具體行為能力以及責任能力,在理論上選擇法人或自然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并無優劣之分,因此不應限定自然人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范圍。
12、 從新破產法中選任管理人的范圍可以看出,我國管理人任職的積極資格基本與目前世界各國通行做法一致,順應了世界破產立法發展趨勢,體現了明顯的職業化、專業化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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