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齡產婦請假保胎遭辭退?律師解讀來了!

導讀原標題:高齡產婦請假保胎遭辭退?律師解讀來了!近日,一則高齡產婦請假保胎遭辭退的消息,沖上熱搜,引發熱議!36歲的丁女士高齡受孕,因...

原標題:高齡產婦請假保胎遭辭退?律師解讀來了!

近日,

一則高齡產婦請假保胎遭辭退的消息,

沖上熱搜,引發熱議!

36歲的丁女士高齡受孕,

因有先兆性流產跡象及妊娠高血壓,

被醫生判定為高危妊娠監督對象。

2月27日、28日,

丁女士兩次向斗魚公司請長假保胎,

被公司以不符合規定為由駁回。

此后,公司人力部門以曠工為由,

向她發出《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

3月14日,

丁女士委托律師,

在湖北武漢提起了勞動仲裁。

據丁女士介紹,她兩年前在斗魚上海分公司任職,之后根據公司業務調整,隨上海團隊一起遷往湖北武漢,與丈夫長期兩地分居。去年,考慮到年齡越來越大,兩人計劃盡早生孩子。懷孕半年來,因高齡受孕的原因,她陸續出現過先兆性流產跡象,還有妊娠高血壓,被醫生判定為高危監督對象。

丁女士提供的產檢資料顯示,2月27日、28日,她在復旦大學附屬婦產科醫院特需門診產檢,被兩位不同的醫師診斷為:高齡初產,妊娠高血壓,需高危妊娠監督。兩次的產檢記錄單上,都有“休息28”的字樣。

丁女士產檢資料

丁女士稱,2月27日,她將相關資料提交OA系統請假,但被人力部門駁回。考慮到可能是人力部門看不懂病例資料,她在2月28日又去醫院開具了一份更詳細的資料提交,但人力部門依舊將申請駁回。

丁女士介紹,她從懷孕半年來一直是通過這種方式請假休息,最后一次請假截止日期為2月26日。27日、28日兩次產檢,分別以產檢假和年假名義請假,都獲得了批準,但28日提交的長假申請未被批準。她隨后通過網絡群組與人力部門聯系,發送的信息都是“已讀不回”狀態。

丁女士的請假記錄

3月2日下午,人力部門通過OA系統回復丁女士稱:結合相關材料,不屬于確診妊娠高血壓,且需要臥床休息的情形,駁回病假。之后,丁女士的郵箱收到《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郵件,稱其因無故曠工兩天,公司于當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3月6日,丁女士向當地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后,接到工作人員回復。電話錄音顯示,工作人員稱向斗魚公司了解情況,斗魚公司反饋稱丁女士的請假憑證不符合公司規定,應開具“不適合繼續工作”的證明材料。

3月19日,斗魚公司公關部門工作人員回復媒體,稱人力部門反饋了三條意見:解除勞動關系并非惡意針對丁女士這樣的懷孕女性;丁女士存在曠工違紀情況;丁女士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公司將配合調查。

對于丁女士的遭遇,

網友展開了熱烈討論。

對于企業回應稱,

丁女士不屬于確診妊娠高血壓,

請假憑證不符合公司規定等,

不少網友提出了質疑。

那么,

高齡產婦遵醫囑請假保胎,

公司不予批準是否合理?

公司以曠工為由

辭退懷孕女職工是否合法?

公司可以無故辭退“三期”女職工嗎?

一起來看《法治日報》律師專家庫成員、中銀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合規與風險管理部主任楊保全律師帶來的專業解讀。

1、高齡產婦丁女士請假保胎,公司不予批假是否合理?

從目前所披露的信息來看,高齡產婦丁女士懷孕已有半年,其近期兩次去醫院做產檢,因有先兆性流產跡象及妊娠高血壓,被醫生判定為高危妊娠監督對象。因為是高齡產婦,也是高危妊娠監督對象,醫院讓其休息保胎,公司卻以不符合病休假為由拒絕,有違合理性,也無法律依據。此外,病假不同于其他假期,公司制度中的審批程序更多是形式意義上的審批,如果醫療機構開具了明確的病休建議,公司無權不予批準。

公司稱丁女士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公司的規章制度必須要以內容合法為前提,且須對何謂嚴重違紀予以細化,依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告知勞動者方為有效。本案中的關于病假審批的制度內容就涉嫌違法。

因此,員工請病假,若是有醫院等第三方醫療機構的病假醫囑等材料,能夠證明確實需要休假的,公司有義務批準。也就是說員工到底是否需要休假是醫生的醫囑說了算,而不是單位說了算。

2、公司以曠工為由辭退丁女士是否合法?

丁女士是因為身體原因需要休息,向公司請假公司又不批準,原則是公司應當批假而未批,而非一般意義上的無故曠工,故以此為由辭退丁女士明顯不妥。

從目前所披露的信息來看,丁女士近期兩次去醫院做產檢,兩名醫生都開具了“休息28天”的病情證明單,其遵照醫囑向公司提交了請假保胎申請,公司人力部門沒有審批通過,而是徑行認定丁女士曠工而直接予以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的行為顯然已涉嫌違法解除。

3、公司可以無故辭退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嗎?

不可以。我國針對“孕期、產期、哺乳期”女職工建立了特殊的職業保障機制。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也明確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國務院頒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此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因此,當女職工進入孕期后,即使勞動合同期滿也應當續延至哺乳期結束之后才能終止,用人單位必須做的是“續延”而非“續簽”。

綜上,女職工“三期”期間是有法律的特殊保護的,單位不可以隨意任性解除。孕婦被公司違法辭退的,可以向工會、勞動行政部門投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根據勞動合同法,公司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有權主張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或者公司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女職工“三期”期間用人單位就一定不能與之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能夠與女職工達成協議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該女職工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嚴重違紀等過錯的解除情形的,用人單位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作者|朱雨晨 朱嬋嬋

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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