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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謂質證,是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就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
2、 質證制度的意義在于,通過質證程序使審理更加公開、法院能夠正確地認定證據、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3、《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
4、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5、 質證不同于訴訟中的對質。
6、對質,是指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相互之間就其對案件事實中專門問題的認識所進行的說明和質辯。
7、對質與質證的相同點在于:兩者都是在雙方之間展開的行為;其行為都表現為對某一對象的說明和質辯;兩者都涉及案件的事實。
8、不同的是,質證是在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三人之間進行,而對質則是在案外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之間進行的;對質的目的是便于法院通過比較獲得對專門問題的正確認識,而質證的目的在于法院正確認定證據。
9、 二)質證的主體 質證的主體,是指在質證過程對證據予以說明、質辯的主體。
10、質證的主體范圍包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第三人。
11、法院是證據認定的主體,不是質證的主體。
12、 (三)質證的客體 質證的客體,是指質證主體質證行為的對象。
13、質證的客體是證據,其范圍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證據,包括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
14、在質證時,根據當事人申請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15、 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不屬于質證的對象。
16、法院應當將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予以出示,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可以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17、當事人可以對法院就其調查收集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問題提出質疑,但不能同法院就這些問題在法庭上進行質辯。
18、這是由法院在訴訟的中立、裁判的地位所決定的。
19、如果法院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發現所收集的證據本身或收集證據的方法有問題時,應當自行撤回該證據。
20、 (四)質證的程序 在法庭審理中,質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21、 (五)質證中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1.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無須進行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審中對此說明。
22、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已經認可的證據即表明當事人雙方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沒有異議。
23、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24、因為如果公開質證就有可能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侵害個人隱私。
25、民事訴訟法規定,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不應當公開審理,而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26、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證據規定》規定商業秘密的案件不得公開質證,因此即使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法院沒有準許當事人不公開審理申請的,也不能公開質證。
27、也就是說,公開審理的案件有可能存在不公開質證的情形。
28、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如果涉及上述三類案件的一定是不公開質證,但不公開質證并不等于不質證,不公開質證可以理解為質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時,不得有不得接觸該國家秘密、了解該商業秘密和知曉隱私的人在場。
29、如果質證的對方當事人屬于不得接觸該國家秘密的人時,實際上質證就無法進行。
30、這種情況下,應當在當事人證明其屬于國家秘密時,由法院直接對該證據的效力加以認定。
31、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
32、 3.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
33、但以下兩種情況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34、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主要目的在于有效地質證證據的法律效力和證明力。
35、 4.質證一般采取一證一質,逐個進行的方法;也可以在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對一組有關聯的證據一并予以質證。
36、當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分別圍繞其訴訟請求逐個予以質證。
37、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38、已經質證的證據一般不得重復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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