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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雙方均可以單方面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經法院調解,確屬夫妻感情破裂,可以準予離婚。
2、在子女撫養權上以下內容供參考:依據《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和長期的司法實踐,其基本原則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
3、結合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可以歸結為以下幾點: 第一,哺乳期內的子女由母親撫養為原則。
4、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頒發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
5、如果母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6、另外,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7、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誰撫養的問題。
8、 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情況判決。
9、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于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10、 (5)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11、 如果子女是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對于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時,根據上述意見第5條的規定,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12、 另外,其第6條還規定,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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