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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鑒定是指經過鑒定的專門性問題,由于鑒定程序、方法、結果的某種缺陷或爭議,訴訟當事人或司法機關有充足理由按規定程序請求再次鑒定,而產生的一系列活動過程。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時,一方舉證,另一方質證時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時間提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該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司法重新鑒定的適用范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上級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做重新鑒定: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鑒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鑒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鑒定人應當沒有回避,而對其鑒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鑒定結論的;
(七)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鑒定人準確鑒定因素的。
重新鑒定主要由訴訟當事人申請,也可由、檢察、審判機關主動提出,必須由案件所在程序的機關決定與委托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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