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縣郵電局訴龍漢華支付拖欠電話費及違約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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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株洲縣郵電局。被告:龍*花,個體工商戶,住株洲縣淦田鎮梓湖村。龍*花是株洲縣郵電局私人電話用戶,其自1994年11月開始,未向株洲縣郵電局交電話費用。后經與株洲縣郵電局商量后,龍*花繳清了1995年1月至5月的費用。但又拖欠1995年6月份以后的電話費用。從1995年8月16日起,株洲縣郵電局停止龍*花的電話通話,但龍*花沒有申請撤銷號碼,株洲縣郵電局亦未撤銷該電話戶頭。株洲縣郵電局為電話費的問題多次上龍*花家催收,龍*花均拒付。故此,株洲縣郵電局遂于1996年9月向株洲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被告龍*花自1994年11月份起,共拖欠我局電話費、租費2190.84元,經我局多次上門催收,被告均以種種借口推拖至今,嚴重侵犯了我局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償所欠電話費及租費2190.84元,并依法承擔未付話費的滯納金9763.40元。龍*花答辯稱:郵局收取的固定月租費過高,我不應承擔滯納金和1996年的月租費。審判株洲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龍*花自1994年11月開始,一共欠交1994年11月、12月和1995年6月、7月、8月的話費、租費,共計1913.24元。根據(1986)國家郵部字第525號文件,至1996年9月2日起訴日止,龍*花應繳滯納金9763.40元,以及從1995年9月起至1996年8月的固定月租費共計386.4元,三項共計12063.04元。龍*花對上述計算數字未提出異議,但聲稱其每月的固定月租費過高,且不同意承擔滯納金和1996年的固定月租費。經查實,從1995年8月起,株洲縣郵電局停止龍*花的電話通話,龍*花沒有申請撤銷號碼,株洲縣郵電局也未撤銷該電話戶頭。由于爭議較大,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株洲縣郵電局同意放棄部分權利,只要求龍*花承擔1萬元。株洲縣人民法院認為:龍*花拖欠電話費用,其行為是完全錯誤的,應負完全責任,理應承擔償付欠交費用的義務。原告株洲縣郵電局要求其承擔滯納金有合法依據,理應支持,龍*花所稱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放棄部分權利,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和有關法律規定,該院于1996年10月4日判決如下:由龍*花償付株洲縣郵電局電話費用及部分滯納金1萬元,限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一審宣判后,被告龍*花不服,以其不交電話費的原因是電話月租費過高,月租費應按距郵電所一公里內的標準計算,滯納金的計算依據是錯誤的,停機以后的月租費其不應承擔等理由,上訴于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株洲縣郵電局答辯認為一審判決正確,要求維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因電話費逾期未交違約金如何計算問題,經由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2日以法經〔1998〕14號復函答復如下:“電話用戶與郵電部門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合同關系。用戶未能按期交付電話費系違約行為,應支付一定的違約金。在國家對此未制定新的收費標準前,該違約金的給付標準,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7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執行,即按照逾期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電話用戶和郵電部門之間存在一定的合同關系,用戶未能按期交付電話費是違約行為,應支付一定的違約金。龍*花上訴提出月租金過高,要求按一公里以內收取月租金,經審查,其住地雖在郵電局一公里以內,但其電話安裝是從分機箱出來的,分機箱在一公里以外,且其周圍住戶均是以這一標準收費,故其提出的“月租金過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另電話機停機后至撤機前,電話號碼未撤銷,上訴人仍占用該號碼,故上訴人仍應承擔月租金。但根據郵電部門的規定,停機三個月仍不付費的,即予撤機,故停機后的月租金不能超過三個月。因上訴人未按時交付電話費,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給付的標準,在國家對此未制定新的收費標準前,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7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執行,即按照逾期付款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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