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許可辦理 流程、材料、地點、費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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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布藝來為小伙伴們解答以上問題,汕頭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許可辦理,流程、材料、地點、費用、條件相信這個話題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來一起看看吧

(1)符合下列條件的合伙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1)成立三年以上;2)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3)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2)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有符合《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2)有自己的住所;3)有三名以上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4)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5)分所負責人應當專職執業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二、辦理材料

填寫完整,真實有效。

真實有效。

真實有效。

以貨幣方式出資的,應提供以分所或本所負責人名義開立的自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不予提取的銀行存款證明;以實物方式出資的,應提供有效的權屬證明和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律**務所住所如屬于自有房屋的,提供房屋產權證復印件,也可提供不動產證復印件;屬租賃房屋的,提供租賃協議和出租方房屋產權證或不動產證復印件。

真實有效。

原件經核對后退回,材料真實有效。

三、辦理流程

網上辦理流程

1.申請。申請人登錄廣東省網上辦事大廳省司法廳窗口網站(網址:http://wsbs.gdsf.gov.cn/verify/apply.ered?reqCode=init&itemId=1000001727)提出申請,上傳電子化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員對材料進行預審,在5個工作日之內提出預審意見,作出受理決定。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且材料齊全、格式規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電子版《受理回執》。申請人不符合申請資格或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員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3.審查。受理后,審查人員對材料進行審查,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轉報廣東省司法廳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出具《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不予通過的,出具《不予通過決定書》。審查過程,發現材料需補正的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提出補正要求,出具《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后重新受理審查。

4.領取結果。申請人按約定的方式到汕頭市司法局公律科領取辦理結果。

5.監督檢查配合

律**務所分所設立許-可監督檢查的依據:律師和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19號);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號修訂)。

申請人可通過電話、窗口的方式進行投訴。

電話:0754-88368854。

窗口辦理流程

1.申請。申請人向汕頭市司法局公律科提出申請,提交申請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員核驗申請材料,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并材料齊全、格式規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執》;申請人不符合申請資格或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員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當場更正的,退回當場更正后予以受理。

3.審查。受理后,審查人員對材料進行審查,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轉報廣東省司法廳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出具《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不予通過的,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審查過程,發現材料需補正的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提出補正要求,出具《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后重新受理審查。

4.領取結果。申請人按約定的方式到汕頭市司法局公律科領取辦理結果。

5.監督檢查配合

律**務所分所設立許-可監督檢查的依據:律師和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19號);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號修訂)。

申請人可通過電話、窗口的方式進行投訴。

電話:0754-88368854。

特殊環節

四、辦理地點

汕頭市華山路16號401市司法局公律科

五、辦理時限

10(工作日)

六、辦理機構

市司法局

七、辦理費用

不收費

八、法律依據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十一條設立個人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十二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八條設立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九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十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三十四條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三十五條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十六條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務所的宗旨;

(三)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七條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務所和個人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十七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二十四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3號)(2016年)

第二十七條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務所、設立新的律**務所的程序辦理。

《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2010年)

第三條設立律**務所,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律**務所名稱預核準。

預核準的律**務所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實施律**務所設立許-可時予以核準。

《律師和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09年)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決定或者準予律**務所設立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執業證書。

執業證書應當加蓋發證機關印章,在律師執業證書持證人照片處應當加蓋發證機關鋼印。

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

第十五條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律師和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09年)

第九條律師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變更審核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變更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組織形式、住所等事項的,變更審核或者備案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變更決定或者備案之日起十日內,為律**務所辦理執業證書變更事項登記或者換發執業證書。

《律師和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09年)

第十條律師、律**務所因執業證書損毀等原因,導致執業證書無法使用的,應當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換發執業證書,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查,并上報原發證機關。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的,為申請人換發執業證書;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換發執業證書,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準予換發執業證書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時,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3年)

第十條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律師和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09年)

第十一條執業證書遺失的,律師或者律**務所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區)司法行政機關,并在省級以上報刊或者發證機關指定網站上刊登遺失聲明。遺失聲明應當載明遺失的執業證書的種類、持證人姓名(名稱)、執業證號和執業證書流水號。

律師、律**務所申請補發執業證書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已刊登遺失聲明的證明材料。

《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2010年)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名稱預核準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對于符合規定的備選名稱,提交司法部進行名稱檢索。

對于所有備選名稱不符合規定或者符合規定的備選名稱少于五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重新選報或者補報備選名稱。

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

第十八條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2010年)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檢索結果之日起七日內,應當根據檢索結果,向申請人發出《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對所有備選名稱均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通知中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重新選報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3年)

第十四條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3年)

第十五條設立合伙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伙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合伙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對該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律師和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09年)

第十五條律師、律**務所被依法撤銷執業許-可或者被吊銷執業證書的,由作出撤銷或者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宣布或者送達撤銷或者處罰決定時收繳該律師、律**務所的執業證書,并依照規定程序予以注銷。

律師、律**務所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需要注銷其執業證書的,該律師、律**務所應當將執業證書上交其所在地縣(區)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按照規定程序交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律師、律**務所被撤銷執業許-可、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拒不上交執業證書的,由原發證機關公告注銷其執業證書。

《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2010年)

第十六條申請律**務所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提交《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作出準予設立律**務所決定時,核準使用預核準的律**務所名稱,并在行政許-可決定書和頒發的《律**務所執業許-可證》中予以載明。

律**務所分所名稱,由分所設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作出準予分所設立決定時予以核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3年)

第十六條設立個人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2010年)

第十七條律**務所變更名稱,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名稱預核準。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務所變更名稱的申請及已預核準的律**務所名稱,辦理律**務所名稱變更手續。

律**務所設立分所的,應當自總所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3年)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

第二十六條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3年)

第十八條設立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3年)

第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合伙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

第二十八條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

第二十九條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3年)

第二十一條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準。

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

第三十條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務所、設立新的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3年)

第二十二條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注銷該律**務所的執業證書。

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

第三十六條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

第三十七條分所律師除由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準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

第三十八條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以上是小保為大家整理出來的,希望看了會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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